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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魏玉英

  • 當事人
    乙○○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96年8月間被告甲○○向原告佯稱任職延晟 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已有買主願意購買原告持有之台 灣太陽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上海太陽島度假村會員卡(下稱系爭會員卡),待辦理過戶手續後,即可支付原告美金 14,500元,原告信以為真,於同年9月3日簽訂系爭會員卡轉讓委託同意書,並支付代辦手續費新台幣(下同)28,000 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起3個月內,以即期支票支付 原告系爭會員卡之售價美金14,500元,原告則於上開支票兌現後,支付40,000元佣金予被告。隨後兩造雖仍有聯繫,惟迄同年9月29日原告接受台灣太陽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通知 繳納維護費15,310元,並提示被告後,即無法再聯絡被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代辦費及會員卡維護費之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31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縮減原應受判決事 項如訴之聲明所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轉讓委託同意書、代收收續費繳款憑證,以及系爭會員卡維護費暫收條等件在卷可按,自堪信實。且查,被告向原告誆稱已有買主願意購買系爭會員卡,致原告限於錯誤,而交付代辦費,其詐欺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亦字第51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在案,亦 足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三)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行為而支付代辦費28,000,以及預期完成交易可免繳交會員卡維護費15,310元之利益,如上所述,固屬有據;惟系爭會員卡維護費15,310元係92年4月3日至98年4月2日止二年一週之維護費,有該收款暫收條可稽,是縱被告依約於訂約日起3個月內之最終日即96 年12月3日完成交易,被告可免繳之維護費應自96年12月3日至98年4月2日止17個月維護費,約為3,615元(15,310 元X17/72= 3,61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護費逾此部 分,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手續費28,000元、維護費31,615元(28,000+3,615=31,615),及自約定完成交易日之96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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