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3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3號
- 原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乙○○
- 甲○○
- 被 告
- 德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訴外人丁○○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83,283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及信用貸款240,449元,及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經鈞院97 年司促字第24271號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案。
㈡原告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丁○○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並經鈞院98年度執南字第5579號強制執行,於98年2月4日、98年3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扣押債務人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將訴外人丁○○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經送達後,債務人丁○○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然被告均未依移轉命令將債務人之薪資給付原告,原告亦曾於98年8月間寄發台北81支局郵局存證信函第1號予被告,並有被告簽收之回執為憑,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訴外人丁○○每月得支領薪津(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之1/3自98年2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直至(債權金額⑴983,283元及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及⑵債權金額240,449元,及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⑶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9,790元)全數清償為止。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德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丁○○之雇用人,原告對債務人丁○○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98年度執字第5579號發給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然被告均未遵期將債務人丁○○之薪資三分之一給付原告,故請求被告直接給付。然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執行債務人丁○○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被告均已收受送達,並未就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等情,經調閱本院98年度執字第5579號查核明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即被告未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即原告,原告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向第三人即被告為強制執行,而無另行起訴之必要,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具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