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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告
沅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敏
訴訟代理人
林邑豐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告
大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連福
訴訟代理人
吳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35,370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754,625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以下均指同一卷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另主張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江寶公司向被告請求原證二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100年4月20日辯論意旨狀「事實及理由」貳之三,見卷第192-193頁),與其原主張該部分工程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係屬不同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且代位訴訟之聲明亦與原告起訴之聲明容有不同,核屬訴之追加,被告既陳明反對原告此部分追加(卷第190頁),且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始行主張,亦有礙訴訟之終結,應不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原告向承攬被告「交九案旅館區空調水管之7樓~16樓設備安裝及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訂有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部分,原告業已完成,並已請領工程款,並無爭議。惟除主體工程外,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因多次修改圖面或變更設計,而要求原告配合將已施作之工程加以修改或拆除重作,此部分均為原承攬契約所未包含之內容,應為原工程範圍以外之追加工程,原告乃依實際施作之數量向被告請求之。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其中部分項目係經被告公司前任工程師林士益簽認,即原證二之估價單3紙所載(卷第29-31頁),此部分共計46,431元。

㈢對帳經過及結果:

⒈本件追加工程除前述原證二外,餘均無事前之書面契約或訂單。原告曾分別與被告之工地主任楊文彪、工地經理吳志強進行對帳,其中原告先經楊文彪確認工作內容並註記於請款單下方(即原證五,橘色螢光筆部分,卷第36-55頁),並於98年11月10日與吳志強及被告上包廠商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祥公司)人員進行部分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之對帳,且作成會議紀錄(原證六,另見原證五下方綠色螢光筆處)。此外,原告又於同年12月1日由訴訟代理人陪同至被告位於台北市林口區之辦公室與吳志強進行對帳,吳志強並就部分項目提出其認同之金額。嗣雙方再約定於同年12月8日繼續對帳,惟原告與訴訟代理人是日再度前往時,被告人員則稱應與其上包國祥公司會同對帳,是以當天之對帳並未進行。吳志強並當場與國祥公司人員以電話約定於同年12月16日會同原告對帳,惟至12月15日晚間,吳志強又電告原告表示被告律師認為無對帳之必要,雙方因而未再繼續會同國祥公司對帳。

⒉就目前已完成之對帳部分,其中原證三之總表內有部分項目為重覆,原告同意予以剔除。此外,被告經理吳志強於12月1日對帳時曾提出部分項目之金額,爰將之列載於修正之總表內即原證七(卷第58-60頁)。原告已將本件請求原證七所列載之追加工程項目(即1、3、4、5-7、9-12、17-24 、26-27項目所列載之工程),施工原因說明、證據方法及圖說出處整理如附表所示(見卷第98-128頁及原告證物卷宗)。

㈣就原證二之估價單3紙所載之追加工程部分,證人林世益雖證稱伊係自被告公司離職後代表另一廠商江寶公司所簽,原告應向江寶公司請款云云。然查,證人林士益於簽署原證二之3紙估價單時,雖已改受江寶公司聘僱,然其工作內容均與原職完全相同,第三人根本無法得知伊已改為江寶公司之員工。再者,證人林士益證稱當時被告公司與其上包國祥公司之合約仍在履行中,但被告人員業已退場等言,職故,被告就有關本件工程之施工管理等事宜,實均委由證人林士益代為處理。在此情況下,林士益實為被告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其就原告提出予被告之原證二估價單3紙加以簽名確認,應發生拘束被告公司之效果,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即非無據。

㈤退步而言,縱認證人林士益之證詞均為可採,而認原告就原證二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應向江寶公司請求。惟查,依證人林士益之證詞,該部分之工程款應由江寶公司向被告請款,並由江寶公司給付予原告,是則江寶公司就該部分追加工程款仍得向被告請求,今江寶公司就該部分追加工程款始終未向被告請款,其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則原告非不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江寶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是以被告就原證二之追加工程款即仍應給付予原告無疑。

㈥另查,就原證七所列之追加工程款部分,證人林士益及楊文彪雖均推稱不清楚或不記得等語,然查,原告就原證七之各項早即曾與楊文彪逐一核對,並經楊文彪批示「修改屬實」或「施作屬實」等語,足見原告確有施作該部分之追加工程。被告雖辯稱追加工程應循一定之程序並製作小訂單等始能施作云云。然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就原證七所列第19、20、23等三項確有施作,僅就其金額同意給付15,435元、17,160元及13,290元。惟該三個項目之施作流程,則均無被告所稱「先下小訂單」或「先以書面確認」及「事後提出照月確認」等過程,審諸一般工程之進行,往往會有在現場作即時修改或調整之情況,殊不可能每一個細節修改均以書面作事前及事後之確認,是以被告所辯應不足採。本件原告既確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㈦綜上,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6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系爭追加工程項目。

㈡關於原證二之97年10月7日、10月15日、10月20日等三紙由林士益於10月7日及10月21日所簽名之「工程報價單」、「請款單」,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有追加該單據上所載工程,蓋林士益早於97年5月6日即自被告公司離職,另服務於同一工地之另一家公司,其於97年10月間簽名當時,既已非被告公司之工程師,也無代理被告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之授權。是此三紙工程報價單、請款單上林士益之簽名,自不能對被告公司生效。

㈢關於原證三上載製表日期為97年5月1日之工程請款單,其上雖有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楊文彪之簽名,然其簽名時間為97年12月19日,已為製表後約6個月後之事,已難證明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蓋依工程慣例,遇有工程追加,均係先就追加項目範圍為確認、經報價後始會施工,實不至有此狀況),且該楊文彪之簽名意義,僅是「代收此張請款單」之意思,尚難謂有代表被告公司同意或承認追加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既自承追加工程部分,除前述原證二外,其餘均無事前之書面契約或訂單,此已非符合上開先達成追加工程合意再施工之慣例,有違常情。實則,兩造就系爭工程亦多有追加工程之情事,然均有以書面另證明合意,追加工程有其一定之程序與書面憑證(另狀提證說明之),絕不致有如原證二之草率作法,或未以書面為之者。故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追加工程,實屬無憑。

㈤另原告於98年7月1日開立之編號GU00000000號、編號GU00000000號、編號GU00000000號、編號GU00000000號等4紙統一發票,被告否認收受上開發票之事實,亦否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發票所載「配管工程款(追加工程)」之款項。蓋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及工程款項,被告並未指示其施作,已如上述,原告雖開立發票並持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因否認有此追加而已退還上開發票,是尚難以原告片面開立發票請款之事實,即推認其有追加工程之事實。

㈥至於原告提出之證物五工程請款單,僅係被告公司人員「事後」為因應查證原告所指「追加工程」項目是否真有此施工項目,即初步估價而已,觀證物五之記載「報價日期:97年5月1日」工程請款單20紙,其上既無任何人之簽名,且下方亦有書寫記載「須提供施工圖、照片並詳加說明,以便區分責任歸屬」,或「確認材料是否國祥提供?」,或「確認第一次修改是否因未按圖施作造成」,或「FLU拆除、移位是否由大馬工班處理,請確認」等內容,足證明並無為確定追加工程之意思表示。

㈦原證六之98年11月10日會議紀錄,其參與者除被告公司之吳志強外,尚有國祥公司(即被告上包公司)參與,由該內容觀之,僅是查證原告公司所稱之追加工程項目是否確實存在而已,並無追認追加之意思表示,而國祥公司參與該次會議,亦是查證釐清是否國祥公司有逕行追加之情事,亦無法證明有追加工程合意之存在。

㈧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追加管線移位及修改費用」,被告既予以否認,原告應先就兩造間有何追加工程之合意,如何時?被告公司何人?就何項目?追加項目之價格為何?與原告達成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提出被告有委託其施作追加工程並經被告驗收之證據,以明其主張。在原告證明被告確有追加工程之契約具體內容前,任何就原告片面所指追加施工部分之會算,其範圍既無可稽憑之前提,尚屬徒勞。原、被告間並無追加工程之契約約定存在,徒據原告片面宣稱追加工程款項,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茲就原告所提書證(即追加請款單所載之工程項目與數量),就查驗所得,為爭執與否之答辯與說明如下:

⒈原證二由林士益所簽報價單3紙:

⑴97年10月7日工作項目係清洗工作,對此工作是否做過無法從現場現況看出,被告否認之。

⑵97年10月15日工作項目係冷風機乙台與吊運安裝費,經查雖確有此冷風機之安裝,然就此筆工程費用,被告公司從事系爭公共區域部份之另一下包江寶公司,亦主張係伊所製作提出追加款之請款,是此工程究係誰所製作,即有疑義,是在釐清前,被告暫否認之。

⑶97年10月20日工作項目記載10月19日水泥補強,對此工作所在位置,原告自己亦無法指出,既無法從現場現況看出,被告否認之。

⒉原證三工程請款單總明細及與原證四逐項請款單,對照原證七經兩造會驗討論之結果,提出答辯:

⑴原證七第2、8、13~16、25、28等項目,已由原告主動打上×記,應予以排除。

⑵原證七除上開項目外,其他如1、3、4、5~7、9~12、17~24、26~27等項目,均係拆除原完成之工作重新安裝配管所增加之費用,並無法從現場現況看出工作成果,然系爭工程既無變更設計,亦未獲原告通知會勘以判定是否要拆除重作?及須拆除重作之原因與施工責任歸屬為何(究竟是原告施工錯誤?或其他工程協力廠商施工錯誤所致?抑或上包業主逕行指示變更重作者?)?既無法從現場查證重新施作之結果,對上開施工項目,被告均否認之。

⑶被告對於原證七不爭執之項目僅為19、20、23之三項工程,惟不同意原告請款單所開出之價額,被告對於此三項工程同意給付金額各為15,435元、17,160元及13,290元。

⒊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該工程自96年11月1日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後由被告施作,至97年1月31日已施作完畢,此期間兩造及業主即國祥公司均在現場參與各項工程作業流程,原告依約應依工程圖施工,工程款以實作實付每月請款方式支付,原告施作期間若產生與設計圖出入或被要求變更施工(工地慣稱圖面變更或現場變更),被告即會同業主及相關廠商至現場會勘,若現場變更工程並不影響原告權益及請款程序,則無須做任何書面憑證作業流程,反之若現場變更超出合約範圍,兩造間就必須完成追加工程之標單作業,必有其一定之程序與書面憑證;經查工程期間計有96年11月30日因旅館區FCU移位工程、旅館區立管處加裝遮斷閥工程及65A立管平衡閥移位修改工程,分別追加52,000元及58,836元,又於97年1月2日設備安裝及配管追加工資(含五金另料),原告即完成追加349,800元之工程款(參被證二),原告於施作期間若發生修改圖面或變更設計情事,自當應顧及自身權益,並熟知作業流程。

㈩關於原證六之會議記錄,導因為原告不斷主張要求追加工程款事件,被告為釐清事實與追加責任歸屬,故邀約兩造代表(被告公司為吳志強)及被告公司之上包國祥公司代表副理曾錦池與監工劉信宏,於98年11月10日在國祥公司工務所討論交九案空調水管追加減工程款事宜,紀錄由被告公司代表吳志強擔任,會議開始即由原告代表林日松依據原證七之內容逐一主張,被告公司代表吳志強擔任記錄,故將其逐項紀錄,當時全部工程(含其他正式追加之工程)均已經驗收並請領款項完畢,惟因工程期間兩造及國祥公司在工地原均派有人員駐地,可立即處理各項追加減工程事項,追加程序需經申請追加並通知兩造會勘→釐清追加原因及責任歸屬→若係被告公司應自行責任者,則通知原告報價、辦理追加→完成追加訂單簽約用印→施工,此流程為原告知之甚詳,然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卻未依此程序,既事前無通知會勘,追加施工亦均未告知被告知悉,究否有重行施作,亦無法從現場實況確認之,故被告與國祥公司均認為原告之主張,只有請款單,既無可稽核且尚與工程事實有不符者,國祥公司不予苟同,甚至未在會議紀錄中簽名即行離開,是原告提出該會議紀錄,僅單純就所提主張為紀錄,既無確認任何結論之意,亦無法證明有追加工程合意之存在。由原告附表之說明可證:

⒈原告自認所主張之施工現均已不存在,既無法證明是否真有此施工,也無法證明其工作內容,也無從稽考其成果與估算其價值。

⒉依其1、3項次之說明,此部分之參考版與施工版圖說並無變動,換言之,並無因變更設計而需追加工程之情事。

⒊如其1、4項次之說明,稱其之所以為與設計圖面不同之施工,係依據林士益之要求而為,惟查,暫不論林士益是否真有此「不按圖施工之指示」(林士益早於97年5月6日即已離職),然林士益僅是被告工地現場之工程師,若有變更、追加工程之情事,均應報准工地主任楊文彪始可,然原告所稱之修改,均為楊文彪所未許可追加之施工,林士益並無此「不依圖施工」之權限。

⒋就原告項次4說明可知,原告之施工並非依施工版為施工,而是於施工圖面未確定前,即以估價或參考版圖面搶先施工(此施工圖面未確定,暫不要搶著施工,經被告上包業主國祥公司之監工賴世咸在工地親自向原告實際負責人林日松先生為當面告誡),是此部分(第一次施工)即非依約所應為之工作,被告自無給付此部分報酬之義務。證人林士益、楊文彪於100年3月14日審理期日之證言,尚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為實:

⒈就林世益證詞部分:其簽字之原證二之估價單3紙,係其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另受僱於訴外人江寶公司期間,代表另一承包廠商江寶公司所簽。是對被告應不生效力。原證二之估價單3紙應係向訴外人江寶公司請款,其片面於「業主名稱」記載為被告公司名稱,係請款對象錯誤。就原告所提出佐證之施工圖面,大多未經其簽名或無被告公司用印,無法證明是被告公司所發給的;且亦無法判別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圖面是原始圖或修改過的圖;也無法從該些施工圖看出被告究竟有無施作其主張施工?以及該工程內容項目與施工結果?是否為追加之工程?據林士益如下證稱:「若是追加,被告公司會另外打單,有作上去的,我們工程師會去拍照施工前與施工後的照片,要變更追加一定要現場工程師同意變更,前後有差異,確定已有施作,我們才會去跟工地主任陳報有設計變更,然後附上施工前後照片、圖面,跟主任說哪裡有差異」、且「工程有拆除重做之情形,不一定就是變更設計,有時是誤解圖面意思」、「本件原告有搶先依估價設計藍晒圖先施作之情形」、「若是沒有事先拍照就自行折除,沒有施工前後對造,就不可能請得到款項」、就原告提供為證的照片「都是施工後的照片」等語,可以證明原告公司就本件主張追加之工程,並無法提出其所稱變更設計前所施工之照片為證,無法比對出其所稱變更設計前後之施工情形,尚無法證明其有追加施工。

⒉證人楊文彪證詞部分:就鈞院卷36-55頁,原告所提出之證五工程請款單下方之中文字不爭執係其字跡,但該些報價日期均載97年5月1日之工程請款單,係原告公司說要追加拿給他的,但內容不完整,最後他把他知道的部分寫下註記,被告還需要什麼資料都註記在上面。由此證詞可證,因佐證資料不完整,楊文彪仍要求其補充,故楊文彪尚未同意或承認原告公司之追加工程請求。楊文彪亦無法從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圖,看出原告是否有其施作主張追加之施工、內容與項目。也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修改情節、原因、性質為何?楊文彪同林士益均一致證稱,若要主張追加工程之請款,必須要有經被告公司或上包公司簽任之修改前後之施工圖面、前後施工之照片,才能比對。楊文彪所註記「修改屬實」之字意,其沒有核對資料或是查證;僅表示其知道有這件事情,但確切之情況尚須原告公司提出進一步資料證明。

⒊本件原告係請求追加工程款,然兩造就工程之設計變更追加,有一定之確認書面流程,以確認追加工程合意之存在,方為請求追加工程款之依據,原告於本件工程亦曾有多次辦理追加且順利請得追加工程款,何獨本件之工程,全無佐證,其就已施作要拆除重作,若係原因是出在其已施工後被告變更設計,欲重新施作當應與就變更前、後之施工圖與被告確認,並讓被告檢視其依原設計圖施工之既成工作成果,或拍照存證或取得被告確認,並與被告就既有施工價值、拆除所增加之費用、與變更後追加施工之工成報酬重新議價,絕不可能依圖施工後,任被告任意變更設計,未先就上開追加工程款議價並達成協議,即未加存證即貿然折除已施工之工作成果,至無可稽考。似此,如何要求被告查驗其原施工內容、拆除重作是原因是施工錯誤或係設計變更所致,況原告根本無法證明其確實有所謂拆除前之施工存在?遑論要估驗其工作內容、折除費用之真正與否?其事前既未與被告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事後更無法提出佐證其所指追加工程之工作確曾存在,以供被告追認估驗,是其主張尚乏證據,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綜上,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卷第160-160之1頁):

㈠原告於96年11月1日向被告承攬「交九案旅館區空調水管之7樓~16樓設備安裝及配管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部分,原告業已完成並已請領工程款,兩造並無爭執。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為追加工程款,亦即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工程報價單(報價日期分別為97年10月7日、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20日)上載之工程,以及原證七工程請款單第1、3、4、5-7、9-12、17-24、26-27項目所列載之工程。(見卷23-28頁工程承攬契約及其附件;同卷29-31頁工程請款單;同卷58-60頁工程請款單)

㈡原證二工程報價單部分,其中97年10月15日報價單上載之冷風機乙台與吊運安裝費,在系爭工程中確實有施作(但被告否認為原告所施作)。

㈢原證七工程請款單部分,兩造曾於98年12月11日就其上所列載之工程有無實際施作、施作原因及計價方式等進行討論核對,打叉部分是經兩造確認為重複或不能計價部分(原告已不請求)。其中第19、20、23項之工程,原告公司確實有施作,被告公司同意給付之工程金額分別為15,435元、17,160元及13,29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卷第160之1-161頁):

㈠原證二之工程項目:

⒈97年10月7日報價單之工程,是否為原告公司所施作?

⒉97年10月15日及97年10月20日報價單之工程,原告公司是否有施作?若有,此部分工程是否為被告公司人員指示施作之工程範圍?如何計價?

㈡原證七之工程項目:

⒈第19、20、23項之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多少?

⒉原證七第1、3、4、5-7、9-12、17、18、21、22、26-27項之工程:

⑴原告是否有施作?

⑵原告若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是否為被告公司人員指示施作之工程範圍?

⑶若是被告公司人員指示施作,如何計價?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證二之工程項目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施作原證二97年10月7日、97年10月15日及97 年10月20日工程報價單上載工程部分,依據於上開報價單簽名之證人林士益於本院100年3月14日審理時結證:「(問:提示卷29-31頁,沅德公司工程報價單,是否你所簽立?)是的。」、「(問:為何要簽該三張工程報價單?)我在報價單上簽名是表示確認原告有施作報價單上所載之工程」、「(問:上開三張工程報價單是主體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算是。」等語(卷第168-168之1頁),可資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固堪認定。

⒉然查,原證二之工程是否為被告公司人員指示原告公司所施作?由證人林士益另證稱:伊於97年5月自大馬公司離職,另受僱於同一工地之另一承包商江寶公司,江寶公司後來也有承攬上開工程空調之後續收尾修改,負責監造原告沅德公司對大馬公司應該負責之主體工程收尾部分。上開三張報價單實際施作時間,伊已經離開大馬公司,當時另任職於江寶公司,因為江寶公司承接後續主體工程未完成之部分,上開第一張報價單是屬於主體工程未完成部分,由江寶公司承攬下來,提供機具給原告作主體收尾,我們負責看原告有無施作點交給大馬公司,我們要確定原告都施作完成,才能跟大馬請款。第二張報價單是業主說要變更追加的,非屬於本工程範圍,因為原告對現場狀況比較瞭解,所以仍然由原告公司施作,原告這部分款項應該向江寶公司請款。第三張報價單是原告公司施作,也是屬於追加工程,因為施作有誤,江寶公司同意補貼給原告,請原告再追加施作,這部分款項應該向江寶公司請款,因為這是主體工程之外額外增加的部分,也在江寶公司向大馬公司承攬範圍等語(卷第168-169頁),顯示原證二之工程乃係訴外人江寶公司所承攬施作之範圍,證人林世益當時係受僱江寶公司指示監督原告施工,因而於原證二之工程請款單上簽名,其係代表江寶公司確認原告之施工,並非代表被告公司簽名等情,可得徵知。又證人林士益於97年5月6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之事實,復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載明可稽(卷第69頁),亦可證明原告施作原證二工程時,證人林士益確實已非受僱於被告公司無誤,而其既已非受僱於被告公司,即無偏頗被告公司之必要,上開證述內容,應堪信實。是由證人林士益上開證詞,原證二之追加工程並非由被告公司人員所指示施作,已堪認定,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工程款給付責任,自屬無稽。原告雖另以其無從得知林士益改任職江寶公司之情,主張林士益仍係以被告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管理施工,其於原證二估價單簽名確認,應拘束被告公司等情詞,然而原告公司施作原證二之工程時,知悉林世益已另任職於江寶公司,當時因人員機具不足,原告並向江寶公司借調借人員、機具施工,且經林士益告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先生(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林邑豐即原名林日松)上開款項應向江寶公司請款,江寶公司也同意給付等情,迭據林士益證述明確(卷第169之1、170頁)。原告上開陳詞,亦難認可採。

㈡原證七之工程項目部分:

⒈關於原證七第19、20、23之三項工程,原告公司確實有施作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三項工程之金額,被告公司於本件審理時表明同意給付15,435元、17,160元及13,290元,原告雖主張原證七備註欄記載之金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林邑豐與訴訟代理人於98年12月1日至被告公司對帳時,由被告公司人員吳志強假設原告有施工之情形下所試算出來之金額等語(卷第72-1頁),然既屬假設性金額,真實與否,即非無疑,且未經被告公司認可,對被告公司自不生拘束力,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可信之憑證,故僅能就被告不爭執金額,予以認定。

⒉至於原證七第1、3、4、5-7、9-12、17、18、21、22、26-27項之工程,依據原告附表「說明」欄主張之施工原因(見卷第98-100頁及原告證物卷宗附表),係因被告修改圖面或變更設計,原告配合將已施作之工程加以修改或拆除重作,因而增加之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證明各項工程變更或追加施工之證據方法及圖說出處(見卷第98-128頁及原告證物卷宗),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士益、楊文彪欲證明此部分主張,然證人林士益、楊文彪於本院100年3月14日審理期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逐一提示上開圖說、照片訊問之結果,證人林士益或稱不清楚、沒有印象;或稱原告提示之圖面未經其簽名或無被告公司用印,無法證明是被告公司所發給的;或稱無法判別原告所提示之施工圖面是原始圖或修改圖;或陳稱無法從原告提示圖面看出究竟有無變更施工位置或管道等語,並就系爭工程變更或追加施工之流程,陳稱:「若是追加,公司會另外打訂單,有作上去的,我們工程師會去拍照施工前及施工後的照片,要變更追加一定要現場工程師同意變更前後有差異,確定已經有施作,我們才會去跟工地主任陳報有設計變更,然後附上施工前後照片、圖面,跟主任說哪裡有差異,金額部分我們不經手,主任就是證人楊文彪。」、「(問:本件工程施工過程,是否所有變更工程都有進行你所說的程序?)就我負責的部分都有。」、「(問:有無發生過臨時在現場你以口頭指示變更狀況?)有,但事後都會補施工圖面,以利施工廠商跟公司辦理變更請款。」、「(問:這種情況你補的圖面是否都會簽名?)只要是我出的圖,我都會簽名蓋章。」等語(卷第170-174之1頁),顯示證人林士益之證詞,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證明。至於另一證人楊文彪就本院卷36-55頁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五工程請款單下方之中文字,雖證實為其所記載,然其亦證述:「原告公司老闆說他要追加,把請款單拿給我,我看了內容,裡面很多內容不完整,修改好幾次,原告老闆也找我就追加施工內容談了好幾次,最後我把我知道的部分寫在下面註記,還需要他附什麼資料都註記在上面。」、「是在工程後請我確認是否是他追加施工的部分,當時上開工程已經結束,我已經轉到大馬公司其他工地監工。」等語(卷第175之1-177頁),亦可見知證物五之工程請款單,為原告公司所自行製作,且係於工程結束後始持向證人楊文彪查證,因原告提供之資料不完整,證人楊文彪乃記載「須提供施工圖、照片並詳加說明,以便區分責任歸屬」,或「確認材料是否國祥提供?」,或「確認第一次修改是否因未按圖施作造成」,或「FLU拆除、移位是否由大馬工班處理,請確認」等內容,並未確認原告上開工程請款單內容為真,洵堪明確;至於記載「修改屬實」部分,是證人憑其當時記憶所寫,僅表示伊知道有此事,但當時並未核對相關資料或查證,確切情況仍須由原告提供資料證明之情,亦經證人楊文彪陳明在卷可按(見卷第180之1頁),故尚難以證人楊文彪於上開工程估價單之記載,即認為該證人已確認原告主張之追加施工屬實。而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提出之圖說、照片,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逐一提示予證人楊文彪比對訊問能否辨識有修改或拆除重作之情,然已據證人楊文彪為否定證述,陳稱必須有被告公司或上包公司簽認之修改前後施工圖面、前後施工照片,才能比對等語(見卷177-180之1頁)。是由證人楊文彪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⒊參核兩造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如因工程變更所增減之價款或工期,須由雙方另行議訂,而兩造於工程期間計有於96年11月30日因旅館區FCU移位工程、旅館區立管處加裝遮斷閥工程及65A立管平衡閥移位修改工程,分別追加工程款52,000元及58,836元;暨於97年1月2日因設備安裝及配管追加工資(含五金另料),追加349,800元工程款等情,此有被告提出經兩造另行追加簽立之工作訂單、工程標單可稽(卷第82-84頁)。故兩造就工程之變更追加,應經雙方另行議定,方可確認兩造追加合意之存在,始可作為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之依據,而由原告於工程施工期間亦曾多次與被告辦理追加工程之作業,其對此亦知之甚詳,自無庸疑。故倘原告對於原證七工程項目之修改或拆除重作,確係因被告修改施工圖面或變更設計所致,原告當會先與被告完成相關細節之議定後再執行,以保障己身權益,豈會未取得被告一方要求變更或追加施工之證明文件,即貿然施作,是其此部分主張,亦與常情有違,委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原證七項目均為承攬範圍以外之追加施工乙節,既無法證明兩造事前有達成此部分之追加合意,且於本件審理期間所提出之圖說、照片,又無法經被告參與工程人員確認有其所指稱之追加工程存在,其主張顯然尚乏證據,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就被告不爭執之原證七第19、20、23項工程金額合計45,885元部分,及該部分金額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認有理由,予以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既無法證明,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1,196元,就被告同意給付部分,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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