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8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沈美佑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金萬億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萬億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9月4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9月8日起至100年3月8日止,共18個月,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10月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0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授信總約定事項影本、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影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影本、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影本及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