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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蔡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告
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為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間更名)前於94年1月1日起,即以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甲○○及訴外人張博鈞、張巧玲、張陳鶯家族等4人租用台南縣新營市○○路20號4樓之1至之9房屋(被告有前開房屋4樓之3、4 、5之全部所有權),作為原告新營分公司即新營營業據點,並於租賃契約約定每年1月5日前交付該年度租金之支票為租金之清償。嗣後原告收受本院95年度執字第58135號執行命令,內容略謂該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訴外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公司)聲請本院禁止被告(即該執行命令之執行債務人)收取對原告公司之租金債權。原告即依上開執行扣押命令,按94年度開立予被告之所得扣繳憑單為加總,計算出原告公司於94年全年度給付予被告個人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13,268元(計算式137,756+137,756+1 37,75 6=413,268),即每月租金為34,439元(計算式413, 268÷12=34,439),並於95年12月2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被告個人租金債權金額。

(二)詎料,原告新營分公司嗣後竟疏而未察,仍於96年1月間依兩造租賃契約向訴外人張博鈞及被告等4人給付96年全年度之租金,甚至於97年1月間亦作相同處理,原告亦因業務繁忙而未予發見。嗣於97年10月31日,被告之債權人華南金公司依據97年1月23日同件執行移轉命令,以其受讓被告移轉租金債權之地位,對原告起訴,請求原告依每月租金34,439元,給付96年1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止共18個月之租金,合計619,902元予華南金公司(計算式34,439×18=619,902),原告始才驚覺新營分公司仍繼續向被告為租金給付,華南金公司另案訴請原告如數給付上開租金,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華南金公司勝訴確定在案。原告已於98年7月間以加計法定利息清償華南金公司共645,389元,並經華南金公司確認收款。

(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扣押命令後仍向被告為租金之給付,嗣後再因與被告同受移轉命令,則被告於扣押期間所受領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自應返還。且原告公司不僅因是項給付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原告又因前揭確定判決而給付華南金公司619,902元,不僅致被告雖無收取權卻仍受財產利益,亦免除其對華南金公司同額之債務,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受領之96年1月起至97年6月底期間共18個月房屋租金計619,902 元之不當得利。

(四)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902元,即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系爭給付並不構成民法第180條第3款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之情形,故被告當然應返還原告公司不當得利,蓋:

⒈「因清償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8號判決著有明文,即構成民法第180條第3款給付類型之要件為「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核原告公司2次給付時間分別為96年1月5日及97年1月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而鈞院則係於97年1月23日始發移轉命令,移轉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移轉予華南金公司,原告公司對被告自係於收受該移轉命令後始無債務可言,故原告公司為2項給付時,被告仍屬原告之租金債權人,原告並非「無債務」,是當然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給付類型無涉,自不待言。

⒉更何況,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11號判決,該件情形與本件並無二致,被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即禁止上訴人收取並禁止被上訴人給付後仍向上訴人為清償,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時,上訴人亦以民法第180條第3款置辯,惟該判決直接明文「被上訴人所以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既係為清償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即非無給付之義務,自無明知無給付義務與否之問題,況上訴人依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已被禁止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竟仍收受,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並告確定。職此,原告雖於96年12月間收受扣押命令,嗣後因原告新營分公司於受被告請求後疏而未查,原告總公司之會計人員亦因業務繁忙而未發見,仍為租金之清償,惟給付時仍非無給付之義務,且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明知無受領權利竟仍為催款並為收受,本件當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餘地。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經查,原告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其給付係為清償租金債務而向原告清償,僅其清償係在鈞院扣押命令送達後,而違反扣押命令向原告清償,其給付係為清償債務自不待言。進者,原告在扣押命令送達後,依法不得再向在被告為清償,換言之,原告在執行法院扣押命令送達後,對債務人已無給付義務,應俟執行法院另為執行命令,由債權人收取或由執行法法院收取後轉給債權人,原告明知扣押命令送達後對原告無給付義務,竟基於任意給付之意思向原告給付,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返還。

(二)原告主張其對原告無給付義務係在執行法院發給移轉命令後,其給付係因過失所致。被告否認原告關於過失而為給付之主張,原告既主張自收受移轉命令後對原告始無債務存在,則其2次之給付,係基於清償租金債務,惟其清償係違反執行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執行命令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外,並禁止第三人對債務人清償,第三人違背扣押命令仍向債務人清償時,其清償對債務人為清償時,該給付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即債權人於取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移轉命令或收取命令時,第三人不得以已向債務人清償為由而主張免責。進而言之,原告向被告給付後,債權人基於移轉命令而向原告請求給付,原告仍有向債權給付之義務。另就第三人與債務人間而言,第三人明知不得向債務人為給付仍為任意給付,甘冒對債權人重為給付之危險而故意違背執行命令效力,對債務人而言,第三人在扣押命令送達後對債務人之給付,除造成債權人債權滿足之危險外,更應認第三人有拋棄該金錢所有權之意思,如認其得向債務人主張返還,不啻鼓勵第三人得漠視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發扣押命令之效力,更將使債權人、第三人及債務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從而,原告在扣押命令送達後既甘冒違反扣押命令效力之危險,自不得在任意給付後,向被告請求返還。

(三)退而言之,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係指對被告所為之2次任意給付,而非向債權給付以消滅被告之債務。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任意給付時,對被告仍有債務存在,則原告仍為債權主體,原告基於清償債務人而為給付,被告基於受償之意思為受領,原告因清償而給付,被告為滿足債權而為受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係在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移轉命令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始移轉予債權人,準此以言,被告受領原告系爭給付顯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進者,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在執行法院送達移轉命令後,始喪失債權主體地位,其所受領之給付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以法律上原因其後不存在而為不當得利,被告亦無庸返還。蓋被告受領時有法律上原因,雖嗣後租金債權主體地位移轉予債權人,被告必俟債權主體不存在後,自原告所受領之給付始為不當得利,然該受領之給付在移轉命令送達前已因用於日常生活而不存在,依前開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無須返還或償還價額。

(四)爰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1日止,向被告及訴外人張博鈞、張巧玲、張陳家鶯等4人(訴外人均委託被告處理租賃事宜),租用臺南縣新營市○○路20號4樓之1至之9房屋,作為新營分公司即新營營業據點,並約定每年1月5日前交付該年度租金之支票,為租金之清償,有兩造及訴外人張博鈞、張巧玲、張陳家鶯成立之房屋租賃合約書2份可證。

(二)被告之債權人華南金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經本院於95年12月6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95年執西字第58135號),禁止被告收取對原告之租金債權,該執行命令於95年12月1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原告新營分公司,原告於95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業已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及每年應給付被告租金額為413,268元,每月租金為34,439 元,並自96年元月起扣押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等語。嗣於97年1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租金債權移轉命令在案。有本院執行命令1份、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紙、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考。

(三)原告於96年1月間仍一次給付被告96年全年度逐月到期之租金支票,復於97年1月間一次給付被告9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逐月到期之租金支票,共計18個月租金(每月34,439元),共計619,902元,有原告簽發之支票影本40紙可憑。

(四)華南金公司本於前開租金債權移轉命令以其受讓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為由,請求原告給付96年1月1日起至97 年6月30日止,共18個月之租金619,902元,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華南金公司勝訴確定在案,原告並已依判決結果給付華南金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租金債權扣押執行命令期間仍向被告為租金給付,被告亦受領之,嗣後執行法院核發系爭租金債權移轉命令後,被告之執行債權人華南金公司另案主張原告違反扣押效力,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並以其因執行法院移轉命令而受讓被告對原告租金債權為由,訴請原告給付租金,經該案判決華南金公司勝訴確定後,原告已如數給付華南金公司租金,於此情形,被告於系爭租金債權扣押期間所受領之租金是否構成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如係不當得利,被告是否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事由毋庸返還予原告?或民法第182條第1項免負返還責任之適用?

(一)本件原告於系爭租金債權扣押命令送達後仍向被告給付租金,此清償行為雖有礙執行效果對執行債權人之華南金公司不生效力,然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原有之租賃法律關係,此時被告受領原告基於租賃契約所為租金之給付,尚非無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嗣因執行法院核發租金債權移轉命令,華南金公司取得扣押期間之租金債權人地位,原告必需向華南金公司給付租金,則被告就其所收受之前開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再存在,且被告亦因原告向華南金公司為給付而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二)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可知扣押執行命令僅係在禁止妨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至執行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主體並不生變動。是有無給付義務,仍應依其原有法律關係為斷,因此不得謂第三債務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仍為清償者,必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清償。本件原告固於扣押命令存續期間仍給付被告租金,然係基於其與被告間租賃契約而為給付,並非無給付義務,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依兩造原有租賃契約,原告已無給付租金義務之情形,尚不得僅以系爭租金債權已遭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為由即認原告於扣押後之給付當然該當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毋庸返還之情形。

(三)末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之所謂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於系爭租金債權扣押期間所給付之租金已經花用殆盡,所受利益不存在云云,被告所受利益乃原告另將租金再行給付債權受讓人之華南金公司,致被告對華南金公司之債務於該租金數額範圍內消滅,可知被告仍受有債務消滅而免其財產減少之利益,並非不存在,被告抗辯免負返還義務云云,實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無庸返還及同法第182條免負返還責任之情形,尚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19,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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