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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8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8號

原告
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告
詠友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詠友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與原告訂立銷售合約,原告購買CNC綜合切削中心機YL-1000機型2台計價新台幣(下同)3,340,000元,詎被告僅給付定金600,000元,其餘款項遲不給付尾款2,74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CNC綜合切削中心機YL-1000機型2台,尚有餘款2,740,000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售合約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12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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