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侯明正
- 當事人乙○○、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 告 乙○○ 原 告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案兩造間系爭之訴訟費用金額多寡不明,如不訴請確認,原告二人名下所有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將被法院予以執行拍賣,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參照)故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抵銷,係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本件被告係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20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0號有關就兩造 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一審法院裁定原告必須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台 幣(下同)574,720元,有一審及二審之民事裁定書影本共二件可證。原告雖不服上開民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出 再抗告,亦遭駁回在案。因此被告即持上開確定之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二人名下所有協禾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為強制執行。由於本件被告對原 告二人另有其他巨額債務尚未清償,因此本件原告二人 得主張就被告之債權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債務相抵 銷,本件原告於主張債權債務相互抵銷後,則本件被告 就系爭574,720元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債權已不存在,則被告就上開債權對原告二人名下之協禾公司股份聲請強制 執行亦失其附麗,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乙○○及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瓏鈦公司)等二人對被告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協禾公司)有高達10,201,070元債權,因此依法主張抵銷本件執行債務574,720元。茲說明抵銷本件執行債務之事實及理由如下: 1.查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515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23日南院龍98司執當 字第80515號函禁止原告乙○○與瓏鈦公司移轉名下所有協禾公司之股份,並查封原告乙○○與瓏鈦公司名 下所有協禾公司股份共0000000股,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則扣押之總金額高達新台幣16,066,880元,惟本 件執行金額僅574,720元,顯然過度查封且違背比例原則,請暫緩實施。 2.本件強制執行債權金額574,720元係協禾公司偽造借名登記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裁判費。惟系爭台南 縣永康市○○段409、410、454、455地號等四筆土地 價款原係由原告瓏鈦公司開立12張支票共計新台幣 7,500萬元全部支付予地主,有瓏鈦公司永康市○○段四○九、四一○、四五四、四五五號四筆土地價金支 付明細表可稽。嗣後部份土地價款由協禾公司及瓏鈦 公司以二筆土地向農民銀行貸款,將款項支付予土地 出賣人後才取回部份同額瓏鈦公司付款支票。因此上 開四筆土地之買賣價款協禾公司並未支付分文。甚至 上開四筆土地經因法院判決移轉所有權予協禾公司並 辦理完成登記後,協禾公司並未清償該土地價金予瓏 鈦公司,故協禾公司法律上已構成民法不當得利。而 瓏鈦公司因此仍係協禾公司之最大股東及債權人。 3.協禾公司現任負責人丙○○於民國93年原係擔任瓏鈦 公司及協禾公司之會計師,協禾公司前後負責人蔡幸 玲、丙○○夫婦以假帳製造借名關係之資金流程假象 ,明知協禾公司自始未曾向瓏鈦公司、乙○○、蔡幸 玲及信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四人借名向原地主 九人購買上開系爭四筆土地,竟利用職務之便盜用瓏 鈦公司向農民銀行 (95年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支出傳票,變造為協禾公司支付農民銀行 利息之證據,違反商業會計法與業務上之保密協定, 另涉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背信、詐欺等刑事案件,目前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續行偵查中,有檢察署刑事傳票、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各乙件可稽。 4.經查,丙○○會計師在上開台南地檢署偽造文書等案 件98年6月24日偵查庭證稱協禾公司於民國93年未曾有八千餘萬預付設備款支出、謊辯八千餘萬預付設備款 僅是會計手法,實際上是用以支付7,500萬元系爭土地,供詞前後不一,其偽證犯行明確。而被協禾公司主 張借名的瓏鈦公司與乙○○於93年2月至98年3月「借 名期間」前後共支付合作金庫銀行本金1,440,000元及利息3,536,070元,加上協禾公司開辦期間由瓏鈦公司預支代墊數百萬元,協禾公司至今仍無能力清償。協 禾公司92年10月3日成立以來之不當得利,相關不當得利之證據有瓏鈦公司所支付開發費用、銀行貸款利息 、本金計算表、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瓏鈦 公司支付明細表各乙件可稽。由上開報表已證明瓏鈦 公司就系爭四筆土地價款及墊付被告協禾公司開辦費 金額高達10,201,070元。又民國98年4 月14日協禾公 司召開股東會時,瓏鈦公司已要求蔡幸玲、丙○○夫 婦針對偽造財務報表與借名事證認罪道歉並清算積欠 款,訴訟裁判費先納入積欠款對沖帳。不料蔡幸玲、 丙○○夫婦事後竟變本加厲利用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訴訟裁判費574,720元查封原告瓏鈦公司及乙○○名下所有合計16,066,880元之協禾公司股份動產,顯 然過度查封且不符合比例原則。 (三)系爭台南縣永康市○○段409、410、454、455地號等四 筆土地係由原告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瓏鈦公司)、乙○○與信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 業公司)、蔡幸玲等四人協議各出資二分之一,於民國92年8月15日與地主鄭黃富美等九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上開四筆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可稽, 俾利將來開發「南台天廈」建築案,嗣後系爭四筆土地 於93年l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瓏鈦公司(權 利範圍10分之4)、乙○○(權利範圍10分之l)及訴外人信業公司(權利範圍10分之4)、蔡幸玲(權利範圍10分之l) ,嗣後上開四名土地共有人為方便銀行借款關係,因此 才另外將409、410地號兩筆土地又於93年2月5日分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瓏鈦公司(權利範圍全部)、訴 外人信業公司(權利範圍全部)。由於信業公司及蔡幸玲 二人無資力支付二分之一之土地價款,原告瓏鈦公司及 乙○○(乙○○係瓏鈦公司董事股東)二人在不得已之情 況下,遂由瓏鈦公司出面開立12張支票共計7,500萬元全部土地價款直接支付予地主,因此本件買賣契約土地價 款原來係由瓏鈦公司與乙○○二人獨力支付。 (四)經查,系爭四筆土地買賣契約於92年8月15日簽訂後,嗣後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禾公司)始於92年 10月3日設立登記,二者期間相隔約二個月左右,協禾公司既然於系爭四筆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 設立登記,則協禾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根本無法人之權利 能力,又如何能簽訂買賣契約並將四筆土地借名登記予 原告瓏鈦公司及乙○○等二人。更何況被告主張兩造間 存在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屬契約,必須兩造就借名 登記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生效,惟本件原告瓏鈦公司 及乙○○二人自始至終未曾聽聞被告協禾公司提出借名 登記土地之事實。事實上,被告協禾公司係直到民國96 年底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始增加訴之聲明 而另外提出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存在事實。如果兩造間存 在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者,則被告在前鈞院民事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起訴時為何未提出兩造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因此被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與原告二人間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顯然有悖離常理且於法無據。 (五)有關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四筆土地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 訟雖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惟被告係提出虛假不實證物及 勾串證人為虛偽之證詞,致使民事庭法院為對原告不利 判決,因此原告為導正視聽,不得已才向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協禾公司前後負責人丙○○、蔡幸玲提出 刑事偽造文書、背信、偽證等刑事告訴,目前在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續案偵查中。故本件被告協禾公司 指稱系爭四筆土地為其出資所購買,顯然不實。 (六)事實上,被告協禾公司在民國92年10月3日設立登記時,登記資本額為5千萬元,實收資本額為13,525,000元,有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乙件可稽。依協禾 公司92年10月3日設立時之股款僅13,525,000元,根本無資力購買系爭四筆土地價款7,500萬元,又何能借用原告瓏鈦公司及乙○○二人登記土地。 (七)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價款係由被告協禾公司股東集資 ,直接或間接匯入協禾公司帳戶,再轉入瓏鈦公司支票 帳戶,用以兌現購地之價金支票,故系爭土地之價金係 由協禾公司籌資支付云云,與事實不符。經查,協禾公 司設立時,原告瓏鈦公司所投資協禾公司股款僅4,070元,另原告乙○○股款僅4,060元,故原告二人在協禾公司設立時僅象徵性之小股東,故本件原告二人當時之股款 根本無法反應系爭四筆土地價款7,500萬元之巨額資金。高院既判決借名登記成立,應說明為何不由被告一次支 付7,500萬元予買受人原告公司等四人,土地過戶時,即被告協禾公司僅清償土地款2,815萬元,且大部分是向原告與股東之借款。 (八)本件被告於99年1月11日答辯狀第3頁辯稱:「查原告瓏鈦公司等曾於93年5月間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協禾公司名義,並已送件及取得免稅證明書在案, 由於當時被告協禾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泰麟(即原告乙○○之夫、甲○○○之子)之信用條件不符合土地銀行之要求,無法辦理貸款,故予撤件,此有收費明細表、台南縣 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可證, 足證系爭土地確實為被告協禾公司所購買,而借名登記 在原告變瓏鈦公司名下無訛,否則不可能有上開辦理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協禾公司之行為。」云云,被告上開所 辯完全扭曲事實真相,不足採信。經查,民國93年問丙 ○○向原告瓏鈦公司董事郭泰麟表示不願繼續投資開發 系爭四筆土地之「南台天廈」建築案,因此與郭泰麟商 議擬處分系爭四筆土地,因為「南台天廈」建築開發案 之建照係登記在被告協禾公司名下,為使系爭四筆土地 出售他人時獲取較高之賣價,因此在瓏鈦公司、乙○○ 、信業公司、蔡幸玲等四人共同同意下計畫先行將系爭 四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協禾公司名下以搭配建築執照 共同出售予第三人,以獲取最高出售利益。上開四名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協禾 公司名下,乃一方面由瓏鈦公司出面委託李佳錚代書負 責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李佳錚代書亦代撰完成瓏鈦公司 等四名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協禾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公契書,另一方面由現任協禾公司負責人丙○○對外 找買主來承購登記在協禾公司名下之系爭四筆土地及建 照。郭泰麟、丙○○二人之共同友人黃福生負責仲介系 爭四筆土地及建照出售予第三人之相關事宜。丙○○並 計畫上開四筆土地及建照出售予第三人後,將第三人就 系爭四筆土地之抵押貸款業務介紹予土地銀行承辦。且 事實上郭泰麟未曾向土地銀行安平分行申辦貸款,故被 告指稱郭泰麟信用不符之說係無中生有。至於被告另指 稱郭秦麟信用條件不合土地銀行之要求,無法辦理貸款 ,故予撤件之說法,係丙○○以電話口述指示李佳錚代 書書寫打字後再回傳予丙○○會計師事務所,被告協禾 公司即持上開回傳予丙○○之傳真文件在民事高等法院 二審時提出以捏造協禾公司前董事長郭泰麟曾向土地銀 行申請貸款之事實。有關上開事實真相之原委,證人李 佳錚、郭泰麟及黃福生皆知之甚稔,足證本件系爭四筆 土地最後係出售予第三人以獲取買賣差額之利益,因為 將來出售予第三人之因素,故僅暫時將系爭四筆土地登 記在協禾公司名下而已。故系爭四筆土地實際上自始非 協禾公司所購買,係不爭之事實。 (九)又查,本件被告指稱系爭四筆土地其為實際出資購買, 而僅借名原告瓏鈦公司及乙○○登記而已云云,在邏輯 上亦有矛盾。經查,本件系爭四筆土地係由瓏鈦公司、 信業公司、蔡幸玲等四人出名購買,而系爭四筆土地亦 直接登記在上開四人名下,依常理則上開四人確屬實際 土地購買人無疑。反觀,假如系爭四筆土地之買賣自始 存在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者,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應 僅存在於瓏鈦公司及乙○○二人而已,依常理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亦應存在於信業公司及蔡幸玲等二人。然而, 本件被告竟僅就上開四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存在於瓏鈦公 司及乙○○而不存在於信業公司及蔡幸玲,此種矛盾之 事實,實令人難以置信。 (十)更何況,被告協禾公司於前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 重訴字第48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勝訴確 定後,持判決書於民國98年1月間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將系爭頂南段410地號土地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協禾公司,而另三筆409、454、455地號土地卻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協禾公司。本件被告確實並未依上開民事二審判 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 主文意旨所示:原告瓏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登記其 所有坐落永康市○○段410地號、454地號、455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4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原告乙○○應將登記其所有坐落永康市○○段454地號、455地號權利範圍10 分之1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由上開被告協禾公司就四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不同,已足證明被告在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案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係虛偽不實。 (十一)再問,台南高院既判決被告協禾公司93年1月14日、93年2月5日兩次借名登記予原告,則原告豈有義務於協 禾公司92年10月3日成立前,於92年8月15日支付九名 地主全部土地價金7,500萬元?為何高院借名判決前, 原告瓏鈦公司與乙○○從不知道曾被協禾公司連續強 制性借名達兩次?為何被告協禾公司創辦人與93年之 董事長郭泰麟證稱協禾公司自92年10月3日成立前或成立後從未向任何人借名?為何原告瓏鈦公司投資協禾 公司股款僅新台幣4,070元卻有義務於92年12月間以系爭土地具名擔保向農民銀行申請貸款3,800萬元?為何被借名人有義務自93年至98年土地被判決借名移轉前 ,支付農民銀行本息約五百萬元?原告瓏鈦公司土地買賣後一年後93年9月將協禾公司無力償還之部分借款轉作股份是否也同屬被借名登記性質之衍生?為何主張借名之協禾公司會計師丙○○93年初,來瓏鈦公司討論 土地作價議價分配方式,並所留下丙○○以會計師事 務所信紙提案手稿?主張借名之協禾公司是否應曾給 予被借名人什麼利益與代價?原告姓名之自主權利何 在?既然高院判決借名登記有理由,被告不當得利與 借款是否應立即償還原告?諸多借名要件法理紊亂之 待證事項尚待釐清,以俾法治。 (十二)退萬步言之,由於本件原告瓏鈦公司及乙○○二人先 行出資7,5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而被告協禾公司事後於92年11月僅匯款750萬元、92年12月匯款2,065萬元 予原告瓏鈦公司,即被告協禾公司僅清償土地款新台 幣2,81 5萬元,故7,500萬元減去2,815萬元後,被告 協禾公司未支付4,685萬元土地價款予瓏鈦公司,因為7,500萬元買賣價金全部係由瓏鈦公司開立支票支付予地主,依照系爭四筆土地被告協禾公司所主張從93年1月14日借名登記日期至98年3月判決移轉登記日之期間長達5年,上開4,685萬元之土地價款既然係由瓏鈦公 司墊付,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給付上開4,685萬元5年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468萬5千元 (4,685萬元利息之計算公式:46,850,000元x2%x5年 =4,685,000元)。本項46,850,000元利息補償請求權如原告起訴狀附件六所示。 (十三)事實上,原告就起訴狀附件六銀行貸款利息本金一覽 表所示,光是就購買系爭四筆土地後原告瓏鈦公司向 農民銀行(改制合作金庫)就2,000萬元土地抵押借款之本金利息(從民國93年2月至98年3月)已共代墊支出 4,976, 070元,就本項原告瓏鈦公司所代墊支出497餘萬元之本金利息得向被告協禾公司求償,故原告就本 項4,976,07 0元債權金額以抵銷被告協禾公司574,720元執行債務已綽綽有餘。故原告依法行使抵銷權於法 有據。 (十四)並聲明: 1.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 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 額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柒佰貳拾元不存在。 2.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51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有10,201,070元之債權之事實,被告均予以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證據三之土地價金支付明細表,並不足認定原告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按原告瓏鈦公司為被告協禾公司之股東,仍透過股權間接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本件原告爭執係由瓏鈦公司所直接購買乙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價款中之已兌現支票資金確係由協禾公司之股東集資( 包括瓏鈦公司),直接或間接匯至協禾公司之帳戶,再 轉匯至瓏鈦公司支票帳戶,以兌現購地之價金支票,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上訴人(指協禾公司)籌資支付,堪以認定。」被告協禾公司亦早已將上開各筆資金之來源憑證送交台南高分院,繕本亦交付瓏鈦公司。如瓏鈦公司不服上開確定判決理應提出確切反證循民事再審程序救濟。 (二)系爭土地確係由被告協禾公司之股東集資直接或間接匯至被告協禾公司籌備處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帳再由上開帳戶取款支付出賣人即地主鄭黃富美等9人之 土地款及相關購地費用詳如附表所載,相關證據已於前案確定民事案件提出詳如上開民事案件第二審卷附件1 至18及附件A、B、C。依據上開各筆資金之流向,足以 證明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確實來自被告協禾公司,買受人為被告協禾公司,並非原告瓏鈦公司或乙○○。系爭土地確係由被告協禾公司所出資購買,而於93年l月 14日及93年2月5日分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瓏鈦公司等,原告瓏鈦公司等係屬被告協禾公司之股東,而以股東之身分投資而已,並非由原告瓏鈦公司直接向出賣人即地主鄭黃富美等9人購買。查原告瓏鈦公司等曾 於93年5月間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為 協禾公司名義,並已送件及取得免稅證明書在案,由於當時被告協禾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泰麟 (即原告乙○○之夫、甲○○○之子)之信用條件不符合土地銀行之要求 ,無法辦理貸款,故予撤件,此有收費明細表、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足證系爭土地確實為被告協禾公司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原告瓏鈦公司名下無訛,否則不可能有上開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協禾公司之行為。 (三)本件原告係針對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以股東身分出資購買土地之款項主張債權,應無理由 原告僅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而已。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以兩造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原告必須負擔上開事件訴訟費用額574,72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原告抗告 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書影本二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3頁)。原告雖不服上開民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亦遭最高法院以98年台抗字第705號駁回 再抗告在案,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符,堪信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就被告所主張之訴訟費用574,720元並不爭執,惟以 原告對被告有本金及利息債權共10,201,070元得主張抵銷相抗辯,被告既否認原告對伊有10,201,070元之債權,原告自應就對被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係以:「被告協禾公司主張借名的瓏鈦公司與乙○○於93年2月至98年3月「借名期間」前後共支付合作金庫銀行本金1,440,000元及利息3,536,070元,加上協禾公司開辦期間由瓏鈦公司預支代墊數百萬元,協禾公司至今仍無能力清償。協禾公司92年10月3日成立以來之不當 得利,相關不當得利之證據有瓏鈦公司所支付開發費用、銀行貸款利息、本金計算表、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瓏鈦公司支付明細表各乙件可稽。由上開報表已證明瓏鈦公司就系爭四筆土地價款及墊付被告協禾公司開辦費金額高達10,201,070元」等語。惟查,原告固提證據附件三之土地價金支付明細表(本院卷第15頁),主張系爭土地係由瓏鈦公司所直接購買,並以明細表內所載12張支票支付乙節,惟查,上開系爭土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確認實際上出資購買人應為協禾公司即本件被告,並非原告瓏鈦公司一人,此觀該判決所載: 「(一)系爭價金實質上係由上訴人支付: ⑴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固係由被上訴人瓏鈦公司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票面金額七千五百萬元之支票十二張交付予地主鄭黃富美等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但查: ⑵編號一之支票(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支票號碼AQ0000000,金額三百五十萬元,見原審卷(一)第 一六0頁),係由訴外人信業公司、蔡幸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分別匯款三十五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入被上訴人瓏鈦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 0000號帳戶支付,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兌現該支 票(見本院卷(一)第六一頁,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第八十二頁支票存款對帳單)(故瓏鈦公司實際上僅支付一百七十五萬元,此乃其以上訴人股東身分之出資而已)。 ⑶編號二之支票(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AP0000000,金額七百五十萬元,見原審卷(一) 第一六一頁)、編號三之支票(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支票號碼AP0000000,金額五百九十萬 元,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二頁)、編號四之支票(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支票號碼AP0000000 ,金額五百九十萬元,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三頁)、編號五之支票(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支票號碼AP0000000,金額八百八十五萬元,見原審卷(一) 第一六四頁),均係經上訴人集資後,由上訴人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分 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匯款七百五十萬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匯款二千零六十五萬元入被上訴人瓏鈦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號 帳戶,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兌現該等支票(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五頁交易明細表、第八十三、八十四頁支票存款對帳單)。 ⑷關於上開編號十二之支票(發票日期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支票號碼AP0000000,金額五百萬元,見原審 卷(一)第一六五頁),係經上訴人向股東陳碧山借款四百萬元及瓏鈦公司匯入一百萬元後(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借據、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由上訴人之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匯款五百 萬元入被上訴人瓏鈦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0 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兌 現該支票(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一頁交易明細表、第八十五頁支票存款對帳單)。 ⑸可知關於系爭土地價款中之已兌現支票資金,確係由上訴人之股東集資(包括被上訴人瓏鈦公司),直接或間接匯至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再由上開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瓏鈦公司支票帳戶,以兌現被上訴人瓏鈦公司簽發之上開支付價金之支票。足證購買系爭土地之已兌現支票資金,確實來自上訴人,實際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應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瓏鈦公司一人。 ⑹關於上開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六張支票並未兌現,此部分價款,嗣後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將系爭四0九、四一0地號土地二筆,登記為被上訴人瓏鈦公司及訴外人信業公司所有,再由登記名義人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三千八百萬元,連同被上訴人瓏鈦公司(上訴人之股東)提供之現金三十五萬元,用以清償該買賣價金中之三千八百三十五萬元,二筆銀行之貸款利息則由上訴人支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原審卷(二),第六十四頁)。 ⑺綜上,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上訴人籌資支付,堪以認定。參以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度被上訴人瓏鈦公司、訴外人信業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報表,均未將交易土地之相關會計及會計科目列入,而協禾公司則於上開年度列入申報(見本院卷二第七十四至八十一頁、第十八至二十七頁)。被上訴人瓏鈦公司抗辯價金係由其開立支票交付,係其買受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其中第⑸點更明確指出「系爭土地價款中之已兌現支票資金,確係由上訴人(即協禾公司)之股東集資(包括被上 訴人瓏鈦公司),直接或間接匯至上訴人(協禾公司)之 帳戶,再由上開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瓏鈦公司支票帳戶,以兌現被上訴人瓏鈦公司簽發之上開支付價金之支票,足證購買系爭土地之已兌現支票資金,確實來自上訴人(協 禾公司),實際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應為上訴人,並 非被上訴人瓏鈦公司一人」,此有上開判決第8-10頁第⑴至⑺點可參(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原告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可稽。是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協禾公司所出資購買,而於93年l月14日及93年2月5日分 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瓏鈦公司等,原告瓏鈦公司等係屬被告協禾公司之股東,而以股東之身分投資而已,並非由原告瓏鈦公司直接向出賣人即地主鄭黃富美等9人 購買,原告瓏鈦公司為被告協禾公司之股東,被告協禾公司仍透過股權間接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係提出虛假不實證物及勾串證人為虛偽之證詞,致使民事庭法院為對原告不利判決,認被告協禾公司指稱系爭四筆土地為其出資所購買,顯然不實云云。則原告瓏鈦公司認被告等人涉有偽造文書、背信、偽證等刑事犯罪,且不服上開確定判決理由,自應提出確切反證循民事再審程序救濟。 (五)至於,原告亦主張:「再問,台南高院既判決被告協禾公司93年1月14日、93年2月5日兩次借名登記予原告,則原 告豈有義務於協禾公司92年10月3日成立前,於92年8月15日支付九名地主全部土地價金7,500萬元?為何高院借名判決前,原告瓏鈦公司與乙○○從不知道曾被協禾公司連續強制性借名達兩次?為何被告協禾公司創辦人與93年之董事長郭泰麟證稱協禾公司自92年10月3日成立前或成立後 從未向任何人借名?為何原告瓏鈦公司投資協禾公司股款僅新台幣4,070元卻有義務於92年12月間以系爭土地具名 擔保向農民銀行申請貸款3,800萬元?為何被借名人有義 務自93年至98年土地被判決借名移轉前,支付農民銀行本息約五百萬元?原告瓏鈦公司土地買賣後一年後93年9月將協禾公司無力償還之部分借款轉作股份是否也同屬被借名登記性質之衍生?為何主張借名之協禾公司會計師丙○○ 93 年初,來瓏鈦公司討論土地作價議價分配方式,並所 留下丙○○以會計師事務所信紙提案手稿?主張借名之協禾公司是否應曾給予被借名人什麼利益與代價?原告姓名之自主權利何在?既然高院判決借名登記有理由,被告不當得利與借款是否應立即償還原告?諸多借名要件法理紊亂之待證事項尚待釐清。」等語,均屬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自應依法循再審程序或其他救濟途徑主張。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原告乙○○及瓏鈦公司等二人對被告協禾公司有10,201,070元債權,徒以對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表示不服為理由相抗辯,所主張之證據及事實既已為前審確定判決所審酌過,本院自不再重複審酌,準此,原告主張抵銷本件執行債務574,720元即原確定判決之 訴訟費用,即無所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額574,72 0元不存在。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51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此 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程欣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