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8號
- 原告
- 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豐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絆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至8月間向原告購買合計新台幣(下同)1,033,400元之冷卻水塔,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僅支付面額351,400元支票一紙,餘款遲不支付,然該支票提示後又無法兌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49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