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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8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7、2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7、2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柏丞木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
丁○○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5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42,771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42,771元,及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9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柏丞木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2日邀同被告甲○○、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9月21日起至98年9月2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2月2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扣除被告交付已兌現之客票外,尚積欠142,771元、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貸放戶明細歸戶查詢影本、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影本及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以訴訟標的金額142,771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 借款餘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新台幣:│(請求金額)│ │ ││ │單位元) │ │ │ │├──┼─────┼──────┼────────────┼─────────────┤│ 01 │ 1,500,000│ 650,534│自民國97年11月21日起至清│自民國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 │ │償日止,按年利率7%計算。│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 │ │ │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 ││ │ │ │ │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 02 │ 300,000│ 180,000│自民國97年12月24日起至清│自民國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 │ │ │償日止,按年利率6.98%計 │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 │ │算。 │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 ││ │ │ │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03 │ 270,000│ 270,000│自民國97年11月28日起至清│自民國9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 │ │償日止,按年利率6.98%計 │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 │ │算。 │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 ││ │ │ │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04 │ 100,000│ 100,000│自民國97年12月15日起至清│自民國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 ││ │ │ │償日止,按年利率6.98%計 │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 │ │算。 │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 ││ │ │ │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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