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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9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翁金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十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A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以臺南縣關廟鄉埤頭村埤頭62之6號附1、臺南縣關廟鄉埤頭村埤頭62之6號附6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積欠民國98年1、2月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548,241元尚未繳納,原告派員屢向被告催收,均未獲置理,爰依電力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是有去申請用電及積欠電費,但是因為被告公司的錢被內部人員侵占,沒錢才繳不出電費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及過戶登記單各1件、電費收據4件為證,經核上開證據資料中所載各用電地址各期電費金額均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公司現無錢繳納電費云云置辯,惟此並不構成被告得拒絕繳款之事由,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本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電力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電費548,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核訴訟費用為5,950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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