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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杭起鶴王獻楠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告
紳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秋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廖耿璋
被告
輔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輝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七,業已載明「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70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及證人旅費71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等語,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記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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