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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告
恆祥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七路1
法定代理人
戊○○○○○ ○○
統一編號

      丁○○○ ○○○○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解任,且尚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經原告於民國98年5月6日具狀聲明由被告之董事戊○○○○○ ○○○○○○○○○、丁○○○ ○○○○ ○○、庚○○及己○○4人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無不合,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月起向原告購買塑膠製品,陸續進貨及付款,直至同年11月總結算,被告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936,570元,迭經催討均不償還。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6,5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訂購單、送貨單及被告公司信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36,5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2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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