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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叁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0年3月間透過訴外人彭盛文之介紹認識原告,向原告誆稱其為成功大學醫學院之副教授及附設醫院整型外科之主治醫生,具有美容醫學之專業知識,願意投資由原告及其夫黃俊傑所設立之「啟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博公司)以成為股東,負責啟博公司在台南地區美容產品銷售之業務,惟原告必須先出資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即占百分之45之股份,加入其以訴外人穆雅琍名義所申設位在台南市安平區○○○街189號;資本額1千萬元之依梵諾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依梵諾美容公司),原告不疑有他,遂先後於90年5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6月12日、同年6月19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以上2筆以原告之夫黃俊傑為匯款人)、100萬元、50萬元(以上2筆以原告為匯款人),總計將450萬元之入股款項匯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三民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又被告於90年6月間在台南市○○路○段841號啟博公司台南辦事處,向原告佯稱因推展該公司台南之銷售業務,代墊資金、裝潢及辦公設備等成立費用,致原告不疑有詐,另交付以啟博公司所簽發之支票20紙(面額總計1,238,713元)予被告,被告得手後,提示得款花用。嗣於90年6月下旬,經原告至依梵諾美容公司、啟博公司台南辦事處查看時,承包裝潢廠商及房東因未取得工程款及租金紛向原告催討,且原告要求被告對帳時,赫然發現依梵諾美容公司登記資本總額僅300萬元(登記原告、訴外人黃俊傑股份僅13萬5千股,股金為135萬元),始知受騙。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38,713元等情。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38,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證人穆雅琍、彭聖文、劉啟和、蔡玉淑、石晴、曾俊源、曾俊吉、謝耀德、吳丁財等人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4張、被告合作金庫存摺影本、支票影本19張及已付帳款明細、被告立具之悔過書、依梵諾美容公司股東名簿、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設立登記事項卡等件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刑事歷審卷足稽,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原告5,738,713元乙節,為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38,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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