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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王獻楠

  • 當事人
    乙○○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吳健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附字第140號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原應遵守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6年7月8日凌晨3時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2927-GK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乙○○(即原告)及林冠志二人,於行經台南市○○路○段250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駕車失控撞及人行道路樹(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乙○○受有腦傷合併右側肢體癱瘓、認知功能受損、創傷性腦傷合併蜘膜下腔出血及顱內血腫及右側偏癱、肝臟撕裂傷、外傷性腦傷及全語性失語症等重傷害,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並以97年度調偵字第5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第48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91條規定: 「民事訴訟關於下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㈠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㈡……㈢訴訟代理人、輔佐人。㈣……以下略。」由於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搭載原告等,因不勝酒力肇事,致原告傷重,其過失重傷害犯罪事證,俱已明確,並經檢察局偵結提起公訴在案,原告爰據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上規定,本件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藥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重大傷害,先後住院延醫治療及實施復健等,支付醫療藥費受有新台幣(下同)65,361元之捐失,共有相關單據63張足證,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嚴重,需特別看護照顧,而原告之母丙○○,原係在台中市之胖媽媽自助洗衣部工作,擔任店長職務,每月支薪27,000元。為期能專心照顧病床上幾近植物人之原告,特自96年7月8日,辭去上開洗衣部店長職務,傾心擔任原告之特別看護,而僱請一位特別看護照顧病患,時下一般行情價為:24小時全天之看護費約為2,200元;白天之看護則約為1,100元。由於原告之母丙○○係自96年7月8日辭職,並自次日起,親自肩負照顧原告病情及生活起居之工作,無異係擔任原告之特別看護, 則截至97年11月8日止,共計照顧原告1年4個月, 若以白天之特別看護費每日1,100元計,則每月之看護費 為33,000元,1年4個月共為528,000元,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償付。 ⒊交通費用開支部分:原告母親每日需開車接送原告至醫療機構回診或接受復健療程,大約12至14天,車輛即需加油一次,每次加油之金額平均1,000元, 由於加油之單據未刻意保留,目前僅找到12張,合計之加油金額為11,10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開車肇事侵權之發生,造成目前須長期臥病在床,幾已類同植物人之嚴重傷情結果,身心所承受之創傷、痛楚、無助,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俾資慰藉。 ⒌綜上,原告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合計為2,604,461元。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4,4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發生事情我認為我要負責,原告之請求金額,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原告乙○○並非植物人狀態,我們去看過他,可以動可以講話,目前可以負擔金額約每月一萬元,但原告不能接受。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醫藥費收據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行為, 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臺日在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等,共計65,361元,有原告提出之杏一醫療用品行發票42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12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1紙、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收據7紙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傷嚴重,需特別看護照顧,而由原告之母丙○○辭去原洗衣部店長職務,負責專職看護原告,其損失不可令被告免去看護費之給付,係自事發次日起即96年7月9日起至97年11月8日止, 共計照顧原告1年4個月,原告請求比照白天之特別看護費每日1,10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年4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528,000元,尚屬允當,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每日需至醫療機構回診或接受復健療程,大約12至14天,車輛即需加油一次,每次加油之金額平均1,000元, 合計之加油金額共為11,100元等事實,已據提出台灣中油公司發票1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乙○○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腦傷合併右側肢體癱瘓、認知功能受損、創傷性腦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血腫及右側偏癱等傷害,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現73年3月25日生、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甲○○於96年間所得為621,904元、97年間所得為602,313元,名下有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一筆24,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兩造所得暨財產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乙○○請求慰撫金於80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為1,404,461元(醫療費用65,361元+看護費用528,000元+交通費用11,1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1,404,461元)。 (三)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該項規定,於國家依法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被害人在受領補償金之範圍內,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給國家,不得再對加害人請求。查原告自承已獲得特別補償基金代為墊支之1,301,905元(參卷附存摺影本),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301,905元, 則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556元(1,404,461元-1,301,905元=102,556元)。 (四)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97年11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回證可據,依前所述,被告應自收受訴狀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102,556元之範圍 及該範圍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經判決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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