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股東會議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林福來
- 法定代理人乙○○○、己○○
- 當事人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鈦公司)係被告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禾公司)股東,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2日通知公司股東,被告訂於98年4月14日召開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8年股東臨時會,被告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僅記載:「主要議程:一、改選董監事二、增資發行新股決議」。㈡詎被告協禾公司在98年4月14日下午3時20分於台南市○○路○段281號2樓召集股東臨時會時,被告公司臨時於討論事項1.提出「變更董事席次議案」,並說明:「修訂章程將現有董事席次由五席減為三席,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除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反對,其餘出席股東贊成,贊成股份超過出席股東股份過半數,此決議按照案通過。」。由於上開討論事項1.變更董事席次議案牽涉被告公司章程之修正問題,而公司變更章程議案依法應在公司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定有明文。然被告協禾公司在98年4月2日寄發予各股東之98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上並未記載有關變更董事席次之修正章程議案,足證被告顯然將修正章程議案違法以臨時動議提出股東會表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股東會召集之程序規定,故原告得依公司 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㈢其次,被告公司在上開股東臨時會有關變更董事席次決議案部份,在決議程序上亦有重大瑕疵。亦即會議主席即被告公司董事長蔡幸玲未提示公司股東甲○○、信業公司、友誼公司、戊○○、丁○○、丙○○等人授權書或委託書供出席股東查閱確認,導致本項決議案之表決權數可能與實際出席股東之股數不符之表決瑕疵。為此,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㈣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收到被告協禾公司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後,業於98年4月18日發文予被告協禾公司對上開違 法股東會議事錄內容表示異議,由於被告協禾公司對於原告就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之異議未做任何補正措施,以致上開議事錄仍處於違法狀態之中,原告不得已依法於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即98年4月14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 起撤銷之訴。 ㈤並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98年4月14日所為之股東會決 議中第1項變更董事席次決議案及第2項改選董監事議案之決議。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事實上被告在98年4月14日在台南市○○路○段281號2樓 召集股東臨時會,被告於股東會進行中臨時提出討論事項1.變更董事席次議案,當時原告出席代表郭泰麟先生及另位出席股東即對本議案提出質疑表示,本議案已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層次,依法不得以臨時動議或臨時提案提出討論或表決。況且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公司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返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由上開公司法規定觀之,股東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救濟事件並無所謂提出程序異議之問題。因此無論瓏鈦公司代表郭泰麟於現場有無提出異議,皆不影響原告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請求撤銷本件股東會決議之權利。 ⒉被告公司在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僅記載主要議程一、「改選董監事」,二、「增資發行新股決議」。上開開會通知書上未有任何變更董事席次修改章程文字,被告豈可將「改選董監事」與「變更董事席次議案」兩件截然不同之事情混為一談。故被告辯稱改選董監事之開會通知即可視同有公司變更章程召集事由之記載,顯係無理巧辯。 ⒊被告公司在98年6月30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上之三份委託書 ,都是用傳真,且傳真日期就是陳報日期,所以委託書是否為臨訟製作,對於委託書真正我們提出質疑,傳真中為何傳真號碼為空白,我們認為有質疑。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公司98年4月14日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名單均詳如簽 到簿所載,其中信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業公司)、友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蔡幸玲,而實際出席會議者為蔡幸玲,自無庸提出委託書,至於股東甲○○係委託己○○出席,均有委託書可證,故原告主張欠缺股東甲○○、信業公司、友誼公司等人之委託書,導致本項決議案之表決權數可能與實際出席股東之股數不符之表決瑕疵乙節,顯有誤會。 ㈡至於開會通知書上未記載公司章程之變更案,因開會通知書上已記載「一、改選董監事」,當然牽涉及公司章程之變更,公司股東理應知悉本次股東臨時會會討論公司章程之變更事宜。 ㈢況原告公司出席代表郭泰麟於討論上開議案時,並未當場就此程序上之問題提出異議,自不得據此理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引用73臺上字第595號判例及86臺上字第3604 號判例。被告公司否認原告公司有異議,且原告自己有全程錄音錄影,原告知道自己有沒有異議,如果法院認為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也可以提出當天的錄音錄影。 ㈣98年6月30日陳報狀所附委託書是被告公司傳給訴訟代理人 ,至於傳真中為何傳真號碼為空白,那是傳真機設定的問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於98年4月2日通之公司股東,公司定於98年4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㈡開會通知書記載:主要議程:一、改選董監事,二、增資發行新股決議。 ㈢被告公司在98年4月14日下午3時20分在臺南市○○路○段281號2樓召開股東臨時會,就變更董事席次議案,將現有董事席次由五席減為三席,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並作成決議:主席徵詢全體股東出席股東除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反對,其餘出席股東贊成,贊成股份超過出席股東股份過半數,此決議按照案通過。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⑴原告代表出席之人有無在被告公司討論變更董事席次時當場就開會通知書未記載公司變更章程事項之程序問題提出異議?⑵原告請求撤銷「變更董事席次決議案」、「改選董監事議案」,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代表原告 出席之人有在被告公司討論變更董事席次時當場就開會通知書未記載公司變更章程事項之程序問題提出異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核此部分之主張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89 條、民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 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 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之股東會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請求撤銷「變更董事席次決議案」、「改選董監事議案」,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召集程序瑕疵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協禾公司在98年4月2日寄發予各股東之98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上並未記載有關變更董事席次之修正章程議案,足證被告顯然將修正章程議案違法以臨時動議提出股東會表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股東會召集之程序規定等 語,惟查,原告未舉證證明代表原告出席之人有在被告公司討論變更董事席次時當場就開會通知書未記載公司變更章程事項之程序問題提出異議,依據上開見解,原告自不得就召集程序瑕疵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召集程序瑕疵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應無理由。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決議方法之瑕疵部分:原告主張會議主席即被告公司董事長蔡幸玲未提示公司股東甲○○、信業公司、友誼公司、戊○○、丁○○、丙○○等人授權書或委託書供出席股東查閱確認,導致本項決議案之表決權數可能與實際出席股東之股數不符之表決瑕疵等語,惟查,信業公司、友誼公司之代表人即為當日會議主席蔡幸玲,有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自無另提出委託書之必要,而股東甲○○、戊○○、丁○○、丙○○亦均有出具委託書,業經被告公司提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4-56頁),且證人李仲坤已結證稱甲○○有 委任己○○代理出席股東會,證人戊○○、丁○○、丙○○亦均結證稱其等有委任其等之父親陳碧山代理出席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8-63頁),經核系爭股東會查無原 告主張決議案之表決權數可能與實際出席股東之股數不符之決議瑕疵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決議方法瑕疵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並無何違反法令之處,而召集程序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已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行使撤銷訴權,故原告訴請本院撤銷被告公司於98年4月 14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中第1項變更董事席次決議案及第2項改選董監事議案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9,41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及證人旅費2,076元,合計19,411元),應由原告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吳俊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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