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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念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富爾萊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紙品,往來有1至2年,之前被告公司均以支票給付貨款,均有兌現。詎料民國(下同)97年9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656,500元,被告公司開出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即遭退票,97年10月份貨款511,094元,被告公司亦未給付,合計積欠原告公司共1,167,594 元,爰依法起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送貨單回執聯及統一發票各19紙為證,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167,594元,裁判費經核為12,583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8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18,874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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