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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損害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張桂美

  • 原告
    乙○○
  • 被告
    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碧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損害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2月6日委任全東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湖美營業所,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647、648、650、651、653、654、655、656地號8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被告之母張莊素霞之遺產,已於94年8 月3日辦理「保全該標的物移轉及不得與他人設定他項權 利及其他權利處分」預告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亦即僅被告戊○○享有處分權。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係由全東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湖美營業所指派經紀營業員甲○○承辦,經數度斡旋後,被告出價每坪新臺幣(下同)72,000元,原告出價每坪71,000元,嗣雙方於98年2月6日議定以每坪71, 000元成交,惟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其兄弟姊妹共同繼承,必 須向其他繼承人報告、協商,若其他繼承人無不同意見,即以每坪71,000元成交,若其他繼承人有不同意見,會於隔天提出商議,同意以每坪72,000元成交,當場由原告與全東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湖美營業所依不動產委託買賣規定,訂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原告簽發發票日98年2月6日、面額2,000,00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受款人戊○○之支票(下稱訂金支票)作為購地定金。 ㈡詎原告於98年2月8日下午接獲全東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湖美營業所通知被告無預告片面毀約,且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原告遂於98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 告履約,被告於98年2月19日委請許永明律師回函謂,其雖 不否認有買賣約定之事實,卻諉稱:「被告欲出售土地價格每坪72,000元,而原告欲買土地價格每坪71,000元,雙方之買賣土地意思表示已不一致,並在98年2月8日下午5時20分 許丁○○曾以電話告知原告,土地所有繼承人決議每坪土地之出售價格必須為72,000元,而原告亦堅持要以每坪71,000元購買,故雙方再次未達成買賣共識,戊○○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亦曾電話告知原告前述情形」云云,若非兩造買賣成立,何以原告自承其曾於98年2月8日以電話告知原告出售價格需為每坪72,000元,況原告事實上並未接獲被告上開電話告知,純係被告虛構之詞,若被告確曾以電話告知,原告本即願以每坪72,000元購買。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98年2月6日當眾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並收受定金,其理應依約履行承諾,惟被告竟不顧善良風俗、買賣道義而片面毀約,被告做法實非所宜並違反上開民法規定。另據地政事務所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於94年8月4日預告登記只有被告戊○○擁有處分權,且該預告登記係於98年3月23日塗銷 ,是被告戊○○於98年2月6日在場且參與協商,由其決定即可。復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竟片面毀約 ,致原告無端蒙受損失,屢向被告要求出面處理善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已收購系爭土地週邊畸零地,足見原告決意購買系爭土地,況且若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以每坪71,000元出售,原告本即願以每坪72,000元購買。原告在被告面前開立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丁○○之訂金支票,此為被告所親見,其未當場表示異議,竟於事後以律師函表示不知有定金支票一事,顯與事實不合。 ⑵原告之業務員並未與證人王凱楠接洽取回定金支票之事,且原告亦不知悉被告與全東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湖美營業所間如何約定仲介費用及折讓佣金之事,被告既抗辯本件買賣附條件同意,復抗辯被告於98年2月6日當時表示,若原告不以每坪72,000元購買,則買賣契約即不成立,顯係互相矛盾。如兩造於98年2月6日未有買賣成立,何以被告在律師函自承其確於98年2月7日、98年2月8日曾致電原告。又被告雖曾於98年1月9日簽立委任契約保留自售權,惟被告於98年2月6日已與原告達成買賣契約,此時被告已無自售權。再委任書係買方與賣方各自單方與仲介公司間之契約,是原告與仲介公司之委任契約不可能有被告之簽名。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98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方正,不僅面臨12米道路,且臨近南師附中,買家甚多,極其搶手,多家仲介業者主動表示數家建商有意購買,是被告丁○○與全東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堅持要求加註所有權人、繼承人保留自售權利之銷售條件,與一般銷售方式委任全東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而不採專任銷售不同。被告於98年2月6日在全東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湖美營業所會議廳與原告議價時,堅持每坪最低以72,000元出賣,惟雙方並未達成合意,被告向原告表示待其離去後,上開土地每坪72,000元之最低報價不算數,故被告從未與原告達成其於存證信函所稱「縱然台端(即被告)共有人不同意依每坪71,000元出售,亦應事先告示,若本人(即原告)放棄購買意願,台端(即被告)才有解約權限」之協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謂:「即每坪7,1000元是否出售必須由台端二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商議後決定,否則應以每坪72,000元成交;對此本人並未反對」等語,亦可證明被告從未同意以每坪71,000元出售給原告。另土地買賣價金事涉數千萬元,仲介業者處理上理當更加嚴謹而會以書面或錄音立證,況原告與中信房屋簽立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載明:「附停止條件定金於賣方同意依本委託書條件出售並於本委託書上簽認時,即生定金效力」,惟委託書上並未有被告(即賣方)簽認字樣,足證被告並未同意依該委託書條件出售,更未有收受定金之情事。 ㈡全東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0日寄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載明:「永康市○○段第647、648、650、651、 653、654、655、656號等土地,業於98年2月6日經由本公司居間仲介並以新台幣4,990萬元完成銷售(有定金支票可稽 ),為此本公司特致函向台端依約請求給付仲介服務報計新台幣1,996,000元整」等語,近日更向鈞院訴請被告給付仲 介費;又依證人甲○○證述:「(法官問:若本件買賣可以成立,你可以抽庸多少?)約十萬元。」;至證人丙○○雖已離職,其仍可於全東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取得仲介費後,倘若本件買賣成立,則證人丙○○、甲○○將獲有利益,渠等二人與本件訴訟既有利害關係,自不得逕以其不利被告之證詞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況證人丙○○、甲○○間證詞除有矛盾外,尚與原告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所載事實有所如下之出入: ⑴證人甲○○證述:「200萬元定金支票還是保存在仲介公司」 ,丙○○卻證述:「後來被告不賣土地,原告的業務員來仲介公司取回這張200萬支票。」,渠等證詞顯相矛盾。另依銷 售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賣方應給付仲介之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總價百分之4,惟證人甲○○證述:「賣方同意以每坪71,0 00元,因為總價約5千萬元,仲介少收百分之1約50萬元,雖然只能使賣方每坪約少賣500元,但賣方同意吸收」,亦即 仲介費為成交價百分之3;證人丙○○卻證述:「賣方原來 不同意每坪71,000元,而要求每坪72,000元,本來賣方與仲介公司是約定要支付百分之2的仲介費,經我請示老闆後, 同意仲介費改為百分之1,所以,賣方就同意每坪以71,000 元出售。」,渠等證詞亦顯有矛盾,故有無變更賣方佣金比例之事,顯屬可疑,況土地極其搶手,賣方並無委曲出售之道理。 ⑵倘證人丙○○、甲○○上開變更賣方佣金比例之證詞可信,則雙方當時便已確定賣方減少給付百分之1之仲介服務報酬, 亦即賣方只需給付仲介業者百分之3之報酬,而以每坪71,000 元價格成交,則何來原告存證信函載明:「每坪7萬1千元是否出售必須由台端二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商議後決定,否則應以每坪7萬2千元成交;對此本人並未反對」之情事?為何原告存證信函、起訴狀全無提及?另原告存證信載明:「是項交易價格雖然附有但書:即每坪7萬1千元是否出售必須由台端二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商議後決定」;證人丙○○證述:「同意的人是被告丁○○,但她有說還需要告知其他的兄弟姊妹商量」、「證人甲○○有透過原告的業務員打電話給被告戊○○,證人甲○○轉告我,被告戊○○掛他的電話,後來隔天上班時,被告丁○○打電話到公司給我,表示她很抱歉,當天或隔天我有問被告戊○○,被告戊○○說,她不要賣」,可見被告丁○○係附有條件之同意,嗣因其他繼承人不同意,故被告丁○○之同意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綜上,證人丙○○、甲○○變更賣方佣金比例而成立買賣之事,顯屬事後杜撰。 ㈢由證人丙○○證述:「(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是何時簽訂的?)當天晚上,在開定金支票時簽立的。」(即開立定金支票同時,亦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證人甲○○證述:「(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為何被告不簽?)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是簽給原告乙○○作為仲介公司收定金支票的憑證。」(即開立定金支票之後,才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可知,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絕對不是在開定金支票之前所簽立;然全東亞公司起訴狀第2頁事實及理由欄 :「二、98年2月6日本公司受客戶乙○○委任…與全東亞公司簽訂有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委託本公司居間斡旋…。嗣後經本公司居間聯絡被告及訴外人(即買方乙○○)約定於同日下午8時於本公司洽談…,經數度斡旋後雙方同意以 每坪新台幣7萬1千元成交…同時訴外人(即買方乙○○)支付面額新台幣2百萬元整支票1紙予被告作為定金」等語,卻指出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是在開定金支票之前所簽立,證人丙○○、甲○○之證詞,與另案全東亞公司之起訴狀相矛盾。 ㈣如本件買賣已經成立,買方實無必要與仲介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以作為受託人居間向賣方洽談承購條件之用。原告提出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足以證明雙方並未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達成合意。又依證人丙○○證述:「不是被告委託仲介公司保管定金支票」、「(法官問: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200萬元定金支票你是否曾經收受?)當場我沒 有經手,證人甲○○收的」,可見被告即賣方及其仲介即證人丙○○當場並未收受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系爭定金支票,反係由買方仲介甲○○交給公司之會計保管。若98年2 月6日當晚買賣價金已以變更賣方佣金比例方式談妥確定, 原告亦確有當場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系爭支票之事,何以賣方或賣方仲介即證人丙○○當場並未收受上開物件,足見當時買賣雙方並未就買賣契約之要素即價金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又證人胡端麟陳述:「(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是何時簽訂的?)當天晚上,在開定金支票時簽立的。」,倘若買賣在當晚即已成立,買方根本沒有必要與仲介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以「作為受託人居間向賣方洽談承購條件之用」。故如證人胡端麟證詞可信,則該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反而證明雙方並未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達成合意。㈤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顯係原地主張莊素霞對日後繼承人之內部拘束關係,本件買賣仍須有共有人之授權書,方可單獨由被告戊○○代理其他共有人處分,本件既未經其他共有人之授權,議價時亦未意思合致,況事後被告亦表示不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是預告登記之內容與本件買賣是否成立無涉。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收購系爭土地附近畸零地,且與被告約定買賣價金每坪為71,000元,兩造買賣契約已經合法成立,雖原告同意被告回去詢問其他共有人意見,惟如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同意,原告亦願以每坪72,000元購買,且原告已開立定金支票,嗣後被告反悔違約不賣,自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成立?茲於下列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 四、本件買賣契約並未合法成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非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買賣契約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 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固 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有反證,應許為相反之主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法有效成立,即為主張權利者,既為被告所否認,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法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8年2月6日合意以每坪價格71,000元買賣系爭土地,惟因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其兄弟姊妹共同繼承,必須向其他繼承人報告、協商,若其他繼承人無不同意見,即以每坪71,000元成交,若有不同意見,需於隔天提出商議,並以每坪72,000元成交,原告乃當場簽發受款人為被告戊○○、面額2,000,000元定金支票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其簽發 之訂金支票及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10頁)為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法官問:當時雙方是否有約定若是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以71,000元出賣時,則本件買賣後續如何處理?)當時口頭上沒有明確的講,不過,因為買賣雙方價格只有(每坪)71,000元與72,000元之間,不涉及賣或不賣的問題,原告既然同意被告回去詢問其也共有人,就表示若其他共有人71,000元不願意賣,原告也會同意以72,000元購買,這是做生意討價還價的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原告每坪出價71,000元,惟被 告已表明尚需詢問其他共有人之意見,兩造就原告出價每坪價金71,000元,顯未達成意思合致至明,若兩造就每坪價金71,000元已達成合致,何來被告尚需回去詢問其他共有人之情事?又依上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其中第貳條承購條件第三項附停止條件定金及其效力載明:「附停止條件定金於賣方同意依本委託書出售並於本委託書上簽認時,即生定金效力,買賣契約已成立。」,惟觀諸其上僅有買方即原告之簽名及仲介商全東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湖美營業所加蓋印文,賣方簽認章欄位則為空白,復參酌證人即全東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湖美營業所經理丙○○到庭證述:「當時我有拿出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但被告戊○○當下表示她不願意簽,因為她說她的代表性不夠,要等到3日後 即星期一才要正式簽買賣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足以證明兩造就每坪價金71,000元並未達成合意,否則依上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之約定,賣方即被告應於上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簽認,以生買賣契約成立及收受定金之效力。 ㈢證人即全東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湖美營業所經理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賣方原來不同意每坪71,000元,而要求每坪72,000元,本來賣方與仲介公司是約定要支付百分之2的仲介費,經我請示老闆後,同意仲介費改為百 分之1,所以,賣方就同意每坪以71,000元出售,同意的人 是被告丁○○,但她有說還需要告知其他的兄弟姐妹商量,所以只有口頭上答應,並沒有立刻簽訂書面契約,並約定3 日後星期一再訂書面契約」、「98年2月7日星期日早上我聯絡被告丁○○隔天簽約時間,沒有聯絡上,直到下午才聯絡上被告丁○○,被告丁○○電話中告訴我,本件買賣對我很抱歉,因為細節部分還要問戊○○」、「隔天上班,被告丁○○打電話到公司給我,表示她很抱歉,當天或隔天我有問被告戊○○,被告戊○○說她不賣,但沒有說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據證人即全東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湖美營業所員工甲○○結證:「議價前買賣雙方價格,買方出價70,000元,賣方72,000元,因為雙方有差距,所以約買賣雙方見面當場斡旋」、「賣方加到每坪71,000元,後來仲介部分同意少收百分之1的服務費,賣方同意以每坪 71,000元,因為總價約5,000萬元,仲介收百分之1約50萬元,雖然只能使賣方每坪約少賣500元,但賣方同意吸收,系 爭土地繼承人有6個人,但當時只來3個人,被告2人及大姐 ,當日有以口頭約定星期一找代書由繼承人6人出面來簽約 ,當天被告戊○○稱受其他繼承人全權授權,當天被告戊○○不簽契約書,是因為她要求要有代書見證,我並沒有聽到她說還要徵得其他繼承人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依證人丙○○與甲○○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在議價時原先出價每坪72,000元,核與原告自陳其出價每坪71,000元,買賣雙方就價金並不一致,應可認定。雖證人丙○○證述協商結果被告戊○○同意每坪以71,000元出售,但被告戊○○表示尚需要告知其他的兄弟姐妹商量,故未立刻簽訂書面契約等情,核與證人王凱楠證述賣方同意每坪71,000元出售,但因為被告戊○○要求需有代書在場見證,故未簽書面契約,且未聽到被告戊○○表示還要徵得其他兄弟姐妹的同意云云,據此僅足以證明兩造確有談及每坪71,000元,惟兩造就每坪71,000元是否尚需其他共有人同意,及是否已達成價金合意,以及何以被告未當場簽立書面契約一節,證人丙○○與甲○○證詞則有不同,據此,縱兩造確有談及每坪71,000元,尚難遽予認定兩造就買賣價金已達成每坪71,000元之合意。 ㈣原告主張其已簽發受款人為戊○○之訂金支票乙節,然據證人丙○○證稱:「(法官問:為何當日沒有交付定金支票給被告?)屋主(應係地主之誤繕)尚未在附停止條件定金買賣契約書簽名前,慣例上由仲介公司保管定金支票,不是被告委託仲介公司保管定金支票。」、「原告拿一張200萬的 支票交給證人甲○○,由證人甲○○保管,隔天甲○○交給公司會計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證人甲○○則證稱:「(法官問: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為何被告不簽?)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是簽給原告乙○○作為仲介公司收定金支票的憑證。定金支票是給被告戊○○,仲介公司只是代收。」、「原告要交給被告戊○○,被告戊○○不收,她希望繼承人全體在場再收,所以她不收,由我代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戊○○當場已明確表明拒絕收受定金支票,惟證人甲○○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逕自代表被告收付定金支票,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況上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亦未經過被告簽名確認,已如上述,是兩造對於買賣價金在未達成意思合意前,自不能僅以原告單方面交付定金支票予不具代表權之證人甲○○收受保管,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已有合意,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法成立,尚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於94年8月3日辦理「保全該標的物移轉及不得與他人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權利處分」預告登記在被告戊○○名下,僅被告戊○○享有處分權,無需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是本件買賣價金無需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云云,並提出地政電傳資訊系統為證(見本院卷第140-142頁), 按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 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前條申請預告登記,除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土地確有辦理限制被告戊○○始得處分之預告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136頁),然原告自陳其與 被告商議買賣價金時,不知系爭土地已辦理限制處分之預告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原告與被告商議買賣價 金時,既不知系爭土地已辦理預告登記,則本件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仍應視兩造當時就買賣價金意思是否合致為斷,尚不得以原告事後查得系爭土地在議價當時已辦理預告登記,逕謂被告戊○○一人同意買賣價金即可,無需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況被告戊○○並未同意以每坪71,000元出售,詳如上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㈥原告主張其已收購系爭土地附近畸零地,縱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以以每坪71,000元出售,原告亦願以每坪72,000元購買,此係討價還價之方法云云,惟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法官問:當時雙方是否有約定若是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以 71,000元出賣時,則本件買賣後續如何處理?)當時口頭上沒有明確的講,不過,因為買賣雙方價格只有(每坪) 71,000元與72, 000元之間,不涉及賣或不賣的問題,原告 既然同意被告回去詢問其也共有人,就表示若其他共有人 71,000元不願意賣,原告也會同意以72,000元購買,這是做生意討價還價的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證兩 造於議價當時,原告出價每坪71,000元,被告出價每坪 72,000元,雙方討價還價之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既已表明尚需詢問其他共有人每坪71,000元之意見,則兩造就買賣價金並未達成每坪71,0 00元之合意,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兩造約定被告詢問其他共有人後,如其他共有人不同意每坪71,000元出賣,則原告亦同意以每坪72,000元向被告購買,被告也同意以每坪72,000元賣予原告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已收購系爭土地附近畸零地,雖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以每坪71, 000元出售,本件買賣契約亦因原告願以每坪72,000元購買 而合法成立,顯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買賣價金意思並未合致,本件買賣契約即未合法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98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及證人丙○○、甲○○證人旅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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