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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周素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告
萬祥機械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天允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9號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97年6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 1,850,867元,屆請款日向被告請款時卻未獲支付,嗣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出面處理,惟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送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之義務,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買受人既與原告達成上開買賣契約之合意,並已收受貨物,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給付貨款至明。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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