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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王國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裕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 址同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裕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甲○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裕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3萬元,約定期限36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有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本金,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一紙。詎被告裕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97年11月10起即違約未履行,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約定,原告自得要求被告提前清償全部債務、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本金為537,620元及均自97年11月1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借款契約書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電話催收記錄表一紙、存證信函一紙等為憑。

三、被告裕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甲○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另被告丙○○到庭陳稱略以: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人裕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擔人有說要還,應會另與原告洽談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電話催收記錄表一紙、存證信函一紙等為憑,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為自認在案;另被告裕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甲○二人復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537,620 元及均自97年11月1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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