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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國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基豐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貳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豐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9日邀同另二位被告丁○○、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一份,載明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26,380,000元,利息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年百分之2.35加碼年息百分之1.65按月浮動計算,如遇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遲延繳納時,除仍照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於96年12月12日動用26,270,000元,約定本金自97年1月11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月攤還本息150,000元,詎被告基豐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24,724,837元,及自97年10月1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請求判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24,724,837元,及自9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違約時調整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4.16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債權計算書、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約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等為憑。

三、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疑義」為由,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除此外,未見被告三人另有何對已有利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債權計算書、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約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三人復未到庭或以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請求判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24,724,837元,及自9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違約時調整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4.16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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