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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給付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景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景翰實業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景翰實業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零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景翰實業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由被告景翰實業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其餘由被告景翰實業有限公司、丙○○、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景翰實業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景翰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月2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自96年10月26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12期,每期應於每月26日前,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97年9月26日還清本金,然被告於本金到期時無法清償,而請求辦理展延到期日至98年9月26日止,按月繳息,並每月攤還部分本金50,000元,其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5.920%計算(依借據第二條第1款約定,基準利率97年10月15日:4.280%+1.640%=5.920%),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依借據第五條約定),訂有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為證。

(二)被告景翰實業有限公司於96年9月2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五年,自96年10月26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每期應於每月26日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5.180%計算(依借據第二條第1款約定,基準利率98年1月15日:3.540%+1.640%=5.180%),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依借據第五條約定),訂有借據為證。

(三)被告景翰實業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5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自96年11月5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12期,每期應於每月5日前,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97年10月5日還清本金,然被告於本金到期時無法清償,而請求辦理展延到期日至98年10月5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5.180%計算(依借據第二條第1款約定,基準利率95年1月15日:3.540%+1.640%-5.180%),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依借據第五條約定),訂有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為證。

(四)惟上述三筆借款之借款,被告景翰實業有限公司應自實際撥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分別自98年1月、98年3月、98年4月起已逾期未繳,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上項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返還全部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乙○○為被告景翰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景翰實業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件何答辯或陳述;被告丙○○則以:被告確實貸款並且未依約清償,但一個月分期要繳10幾萬元,被告無力清償,不知是否能先繳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三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三份、授信約定書三紙、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繳款情形明細表三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景翰實業有限公司、乙○○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而被告丙○○其雖曾到庭表示無力清償,但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事實並不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 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景翰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按期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景翰實業有限公司、丙○○連帶給付借款4,350,000元、1,490,762元、請求景翰實業有限公司、丙○○、乙○○連帶給付借款3,500,000元,合計借款9,340,762元,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93,565元)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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