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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孫玉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保仁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83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6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8,116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98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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