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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孟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炬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炬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炬岡公司)於民國96年4月27日邀同被告甲○○、丁○○○與原告簽定保證書,約定就本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限額對被告炬岡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與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炬岡公司於98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486,030元,書立同額本票(借據)交原告收執,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照發票日前一營業日之90天期商業本票初級市場均價利率1.305%加年息1.9%按月計付(合計利率3.205%)。倘被告於票據到期未能依約清償票款時,應自到期日起,按本票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炬岡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除部分償還本息外,迄今尚有本金合計724萬4,325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暨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企業貸放登錄單、交易會計分錄清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244,325元,及自98年7月14日起之利息、自98年8月15日起之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2,775元(即支付命令聲請費及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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