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81號異議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所為處分(98年度司促字第29441號)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441號支付命令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所為之處分,並於98年11月3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 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 異議人嗣於98年11月10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憑,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認有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之必要,經本院於98年9月18日通知限期命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 ①安佐空間設計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餘證書以釋明安佐空間設計有當事人能力②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③釋明利息年息6%請求之依據④是否訂立給付佣金之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此項通知業於98年9月25日補充送達予異議人之同居人, 且異議人另於98年10月5日至本院親領該通知,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異議人僅撤回對安佐空間設計之請求,另釋明請求利息為年息5%及提出相對人之名片,惟迄未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未盡釋明之責,依法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三、異議意旨略以:由異議人所提出之郵件收件回執觀之,證明本件可以送達,惟鈞院卻不為送達而將其駁回。況異議人僅有相對人之公司地址及電話,並無其身份證明文件,實無從向區公所聲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且上開情事亦已向鈞院釋明,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於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時,已於聲請狀當事人欄中載明「債務人乙○○住台南市○○街76號2樓」, 並提出向相對人寄送之存證信函,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異議人提出之聲請狀、 存證信函各1件附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441號卷宗內可稽, 異議人既於聲請時已指明債務人之姓名、地址,併合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觀察,足認異議人已表明債務人之身分致不與他人相混之程度,其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訴法第511條規定應表明之事項, 無違核發支付命令之法定要件。至支付命令核發後能否送達於債務人,尚非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且債務人之戶籍謄本亦不得據為認定債務人住所之唯一依據。是異議人在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前,未遵期補正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戶籍謄本, 尚難認為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其聲請之意旨, 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之情形。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而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