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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楊清安張婷妮孫玉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7
再審被告
申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7月2日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二十九萬四千八百元。

(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申昌公司給付超時工資事件,經貴院98度簡勞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發現,原審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5行至第3行指稱:「其中上訴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於94年9月30日至97年10月5日期間存在乙節,為足採信」。再請參閱98年1月5日民事準備狀第一項至第三項和98 年2月2日民事準備(二)狀第二項請求調查之「有爭議期間(93/5/27~94/10/5)」的「事證未於斟酌。再審原告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自92/5/26至93/5/25之契約),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因此,原審原告之有爭議期間(93/5/27~94/10/5)為不定期契約。再審原告於98年1月5日民事準備狀第一項指稱:「並於93年5月26日原合約終止,聘雇雙方亦未另定新約,但是繼續工作受領工資,即符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不定期契約繼續受領工資,相安無事」。並「非」原判決書第10頁第14行登載,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依原判決書第2頁之(二)項之登載,即「已」提出積極事證(勞基法)以實在再審原告之說。後因工資及工作內容變更,才於94年10月6日另訂新契約,有據可查。上述原判決之心證亦認為「自94年9月30日至94年10月5日勞工契約仍存在」即為有爭議期間。請參閱98年1月5日民事準備狀第三項,再審原告「依勞基法規定」之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為不定期契約。請求再審被告提供「表示反對」繼續工作意思的「證明」,陳請原審調查,原審判決未於斟酌調查。如果經斟酌調查,再審被告「提不出」表示反對繼續工作意思的「證明」,則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93年5月27日至94年10月5日為不定期契約。再審被告依勞基法及民法規定,應給付超時工資。較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二)原確定判決就無爭議期間之超時工資應付117,921元。再審被告不願提供再審原告考勤卡紀錄,計算超時工資。再審原告依比例原則之計算方式,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超時工資如下:

1.有爭議期間(93/5/27~94/10/5)共計15個月

2.無爭議期間(94/10/6~95/3/30)共計6個月

3.原審判決無爭議期間應給付超時工資117,921元

4.再審給付超時工資為117,921元÷6個月×15個月=294,802.5元

5.為便於計算,請求再審給付超時工資為294,800元

(三)依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案件全卷。

理由

一、(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於98年7月2日宣判,再審原告於98年7月7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稽,其於9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三十日不變期間,自為法之所許。

(二)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若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列情形者,固應以其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惟此僅屬形式要件,祇須主張有此情形之一為已足,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存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已以再審書狀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形式上已合於法定程式,本院自應進而就其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一一予以審究。

二、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按本件之爭執點乃再審原告自民國93年5月 27 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又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款規定: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視為不定期契約。若再審被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間無勞動契約存在,再審被告應提供表示反對繼續工作之證明,以供法院審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就兩造簽訂自92年5 月27日至93年5月26日止之聘僱合約書期間屆滿後,上訴人自93年5月27日起仍繼續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乙節,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於上述定期契約屆滿後,因上訴人繼續工作,而被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視為兩造間存有不定期契約關係云云,即非有據。」(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第12~17行),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民國93年5月27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兩造間有契約關係,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其因無法舉證,乃受不利之判決一節,係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當非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之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確定終局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以前揭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判令再審被告應付293,800元云云,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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