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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7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告
臺灣金長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臺灣金長興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自民國88年9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因被告數月未給付薪資,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資遣,然被告以無法一次支付遣費及未付薪資,而要求原告繼續留任至遷廠作業完成後,原告基於多年情誼,同意被告請求。詎被告於98年3月完成遷廠作業後, 仍未支付原告薪資,原告因而自同年4月1日起開始請假,迄同月14日,原告回到被告公司時,公司業已關廠歇業。被告對員工皆開立本票以支付未付薪資及資遣費,唯獨原告所無。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共積欠5個月,合計225,000元。嗣於調解程序中, 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始開立6張面額皆為37,500元之本票, 合計225,000元(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編號1至編號6),以支付被告所積欠薪資,然資遣費部分仍置之不理。又系爭本票編號1,於98年5月20日到期並未兌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認全部到期,並請求將來給付之訴。就已到期本票即系爭本票編號1至編號4部分,因新債未清償,舊債即原薪資債權仍不消滅,爰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50,000元;就未屆期本票即系爭本票編號5至編號6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75,000元。又原告離職前平均薪資為45,000元,工作年資自88年9月20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 計9年6個月又25日,可領取之資遣費為430,582元〔計算式:45,000 元× (9+6/12+25/365 )〕。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0,58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陳稱: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薪資,前已開立系爭本票編號1至編號6予原告,並已於98年7月16日匯款37,470元,以清償其中1張本票。又原告已自行於98年3月底離職, 自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薪資、票據債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5個月薪資, 乃開立系爭本票以支付所積欠薪資,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四張本票已到期,編號5及編號6之兩張本票尚未到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而被告抗辯於本訴訟繫屬中之98年7月16日已匯款37,470元予原告,並取回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信。

⒉已到期本票部分: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法定代理人交付原告系爭支票用以給付薪資,乃屬新債清償,若票款未能兌付,其原有之給付薪資債務仍不消滅。查:

⑴系爭本票編號1:系爭本票編號1面額為37,500元,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僅匯款37,470元予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先之薪資債務僅於37,470元之範圍內消滅。於此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0元。

⑵系爭本票編號2至編號4: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編號2至編號4共3張本票,面額皆為37,500元,合計112,500元未兌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於原告主張此部分薪資之舊債務並未消滅,自屬有據。

⑶從而,就已到期本票部分,原告主張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在112,530元(計算式:30+112,500 =112,530)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未到期本票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系爭本票編號2至編號4到期後,未獲兌現,已如前述。是原告就其所持有,而由被告簽發之未到期系爭本票編號5及編號6,顯有屆期不履行或難以履行之虞,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對此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從而,就已到期本票部分,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票款共計7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 薪資債權及票據債權於187,530元(計算式:112,530 +75,000=187,530)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之給付標準為:(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未付, 而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5,000元, 及自88年9月20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所雇用之勞工, 於98年4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本屬於合夥關係,因原告未提供資金,故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獨資經營,又原告係於3月底自行離職, 並無資遣費問題云云。惟查:被告為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抗辯原告原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立於合夥關係縱係屬實,僅屬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內部關係,核與兩造間之雇傭關係不生影響。 又被告分別於88年10月14日、98年4月20日為原告投、退保勞工保險,及於88年10月1日、98年4月15日為原告投、退保全民健康保險,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查詢作業結果、中央健康保險局投退保資料存卷可考,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於98年4月15日終止一節, 堪已認定。 則被告辯以原告係於98年3月自行離職云云,尚難憑採。

⒊末查被告既已積欠原告數月薪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得請求資遣費。 原告於88年9月20日至98年4月1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年資計9年6月25日,平均工資45,000元,已如前述。其中年資未滿1個月者,應以1個月計,依前開規定,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31,250元〔計算式:(9+7/12)X45,000 = 431,25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30,582元, 少於原告得請求之前揭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三)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薪資債權部分,係屬於給付定有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應於各期薪資債權屆至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至票據債權、資遣費部分,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其開規定,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於618,112元(計算式:187,530+430,582 = 618,112),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酌定由被告負擔7,0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98年度勞訴字第27號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 面 金 額 │ 本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 1 │甲○○│98年4月15日 │98年5月20日 │375,000元 │CH347390 │├──┼───┼──────┼──────┼──────┼─────┤│ 2 │甲○○│98年4月15日 │98年6月20日 │375,000元 │CH347391 │├──┼───┼──────┼──────┼──────┼─────┤│ 3 │甲○○│98年4月15日 │98年7月20日 │375,000元 │CH347393 │├──┼───┼──────┼──────┼──────┼─────┤│ 4 │甲○○│98年4月15日 │98年8月20日 │375,000元 │CH347394 │├──┼───┼──────┼──────┼──────┼─────┤│ 5 │甲○○│98年4月15日 │98年9月20日 │375,000元 │CH347395 │├──┼───┼──────┼──────┼──────┼─────┤│ 6 │甲○○│98年4月15日 │98年10月20日│375,000元 │CH347396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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