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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362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43625號

債權人
金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依最高法院民國71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其聲請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查債權人聲請對所提之支票核發支付命令,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一月六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七日內補正提出①債務人甲○○之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②退票理由單。該項通知已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寄存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則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付款請求權,依前揭說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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