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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48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748號

聲請人
健豐泡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6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1748號│├──┬──────┬─────┬──────┬────┤│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001 │95年10月19日│90,000元 │95年11月27日│577570 │├──┼──────┼─────┼──────┼────┤│002 │95年10月19日│90,000元 │95年12月27日│577571 │├──┼──────┼─────┼──────┼────┤│003 │95年10月19日│90,000元 │96年1月27日 │577572 │├──┼──────┼─────┼──────┼────┤│004 │95年10月19日│90,000元 │96年2月27日 │577574 │├──┼──────┼─────┼──────┼────┤│005 │95年10月19日│90,000元 │96年3月27日 │577575 │├──┼──────┼─────┼──────┼────┤│006 │95年10月19日│90,000元 │96年4月27日 │052461 │├──┼──────┼─────┼──────┼────┤│007 │95年10月19日│90,000元 │96年5月27日 │052462 │├──┼──────┼─────┼──────┼────┤│008 │95年10月19日│90,000元 │96年6月27日 │052464 │├──┼──────┼─────┼──────┼────┤│009 │95年10月19日│90,000元 │96年7月27日 │052465 │├──┼──────┼─────┼──────┼────┤│010 │95年10月19日│90,000元 │97年8月27日 │052472 │├──┼──────┼─────┼──────┼────┤│011 │95年10月19日│90,000元 │96年9月27日 │052467 │├──┼──────┼─────┼──────┼────┤│012 │95年10月19日│90,000元 │96年10月27日│052468 │├──┼──────┼─────┼──────┼────┤│013 │95年10月19日│90,000元 │96年11月27日│052469 │├──┼──────┼─────┼──────┼────┤│014 │95年10月19日│90,000元 │96年12月27日│052470 │├──┼──────┼─────┼──────┼────┤│015 │95年10月19日│90,000元 │97年1月27日 │052471 │├──┼──────┼─────┼──────┼────┤│016 │95年10月19日│86,888元 │97年2月27日 │052474 │└──┴──────┴─────┴──────┴────┘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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