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1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815號
- 聲請人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振旺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9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71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下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又第2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再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24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該項約定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其形式上觀之即能判斷其性質(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772號裁定意旨),故依前揭規定,自非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之範圍,該記載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1815號│├──┬──────┬──────┬──────┬─────┤│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001 │96年10月1日 │6,500,000元 │4,656,548元 │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