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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0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5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佐世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解散後之公司,依法固應清算。惟於解散後,遲遲不進入清算程序,債權人勢必無法行使權利,此際如不許債權人以該公司及原法定代理人列為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殊非法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9年民事法律座談會第914號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佐世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廢止,且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依前揭說明,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仍應列原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敍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50號│├──┬──────┬─────┬──────┬──────┬────┤│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 │├──┼──────┼─────┼──────┼──────┼────┤│001 │96年8月27日 │130,000元 │96年10月1日 │96年10月1日 │435576 │└──┴──────┴─────┴──────┴──────┴────┘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若先前已補正者,可免提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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