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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0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益力螺紋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1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92年度存字第18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698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65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07,517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8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92年度執全字第169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248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657號裁定影本、92年度存字第1842號提存書影本、97年度裁全聲字第24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及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無訛,並查無相對人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有對聲請人於本院提起訴訟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符,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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