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僑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帝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 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5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9,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28號提存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938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扣押執行之標的物,復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完畢,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8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57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4328號提存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6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聲字第802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938號(含96年度裁全字第7557號及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南院龍96 執全如字第3938號函)假扣押執行卷宗、98年度裁全聲字第6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98年度聲字第802號限期行使權 利卷宗及96年度存字第4328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