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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請人
將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務所
相對人
甲○○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86年度存字第17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1328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全字第16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5,33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86年度存字第17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132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6年度全字第16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86年度存字第1782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1328號(含86年度全字第162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86年度存字第1782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項,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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