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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名億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甲○○
統一編號

       丙○○

       己○○

       庚○○

       戊○○

       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6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經通知相對人名億營造有限公司以及壬○○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其餘相對人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61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2967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8年9月3日南院龍96執全吉字第2667號撤銷假扣押執行函等影本、對於相對人名億營造有限公司以及壬○○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相對人丁○○、甲○○、庚○○、己○○、丙○○、戊○○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暨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667號(包含96年度裁全字第4961假扣押裁定卷)假扣押執行卷、96年度存字第2967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相對人亦已通知相對人名億營造有限公司及壬○○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並且相對人丁○○、甲○○、庚○○、己○○、丙○○、戊○○均出具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回擔保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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