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 聲請人
- 宇特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采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亦以永康崑山郵局存證信函第105號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06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738號提存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13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永康崑山郵局存證信函第105號暨郵件收件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北院隆98司執全丁字第676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板院輔98司執全助星字第389號函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06號假扣押卷、98年度存字第738號提存卷、98年度裁全聲字第135號撤銷假扣押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執全字第67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8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