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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聲請人
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5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261,7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46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相對人撤回本院97年度執字第97176號強制執行案件,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以大雅清泉崗郵局2109-1存證信函第55號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8號停止執行裁定、98年度存字第1046號提存書、大雅清泉崗郵局2109-1存證信函第55號暨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5號停止執行卷、98年度存字第1046號提存卷及97年度執字第97176號給付租金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相對人撤回97年度執字第97176號執行案件,訴訟已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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