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 聲請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貳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668,000元及9,216,95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58號及94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簽具之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58號及94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58號、94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卷、90年度重訴字第563號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