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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港寶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8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6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本案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804、1805、1806、1807號,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丙○○○收受催告函後,已逾20日以上期間,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其餘相對人港寶營造有限公司、丁○○、戊○○並未收取催告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經本院97年度南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且核發確定證明書,而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所謂「訴訟終結」相當。再按,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66號提存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3122號(含94年度裁全字第588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5年度執字第43767號、95年度執字第2292號及98年度執字第6873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結果,聲請人本案訴訟雖獲判決確定,而判決確定之金額未逾假扣押之金額,聲請人仍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方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最後經其他債權人調卷拍賣強制執行而告終結(民國(下同)98年7月22日98年度執字第6873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惟聲請人以97年6月6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804、1805、1806、1807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故聲請人尚未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文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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