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陳宏泉即光信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和平整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來,有經濟部97年6月26日經授商 字第09701150090號函附卷可稽,而和平整合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與聯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聯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有經濟部96年7月9日經授商字第09601157840 號函在卷可按,本件自應由聲請人承受聯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3,3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 度存字第1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宏泉簽具之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5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01號(含93年度裁全字第2100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3年度存字第1150號提存卷,核無不 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