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盛田紙品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丙○○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共四張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共四張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盛田紙品有限公司、丙○○、黃煒元所簽具同意書共一份,盛田紙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省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7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28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2177號提存書、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盛田紙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省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38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282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8年度存字第2177號提存書,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