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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高立格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玲綺即新永芳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玲綺即新永芳企業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立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司聲字第73號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 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324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鈞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121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鈞 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324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12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213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232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無訛,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已有支付命令聲請事件(98年度司促字第28920號)繫屬本院,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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