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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

聲請人
晉光水電瓦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準備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解散登記,而股東之一黃甲○○,於民國95年10月16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業經鈞院95年度繼字第2308號准予備查在案。致聲請人無法取得全體股東蓋印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黃甲○○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甲○○於95年10月16日死亡一節,有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黃甲○○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李文全、李文瑞未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黃甲○○於本院受理之繼承案件(參本院索引卡),並調閱95年度繼字第2308號卷宗,核閱屬實,足堪認定。是聲請人之聲請與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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