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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7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79號

債務人
鄭錦賜
代理人
蔡信泰律師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債權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新義企業社擔任臨時技術員,係以日計薪,非固定每日均有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3,000元,年終紅包約3,000元至5,000元間等情,有薪資證明、債務人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 8年共32期,每期清償17,1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547,2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之配偶張明麗罹患腦梗塞,須長期治療及回診,日常生活雖可自理,惟仍無法外出工作分擔家計,復須照料未成年子女鄭卉彤(91年7月3日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張明麗之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門診處方箋等件附卷可參,復依民法第1116條之 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著有判例,可知債務人除負擔本身開支外,因配偶無固定收入,子女尚年幼,其等皆無法維持自身生活,債務人須獨力負擔全家之生活開銷;徵之債務人陳報自身與配偶、子女之生活費用,每月共計支出17,300元,遠低於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與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合計23,497元【9,829+(6,834×2)= 23,497】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且將清償期間延長為 8年,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再查,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惟按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妥,應係指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款誠意,將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後,不再做非必要性開銷,將剩餘金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而必要支出項目除參酌政府所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外,尚應考量債務人之職業年齡、健康、家庭狀況、受扶養權利人之身心、財產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而不在於還款成數之高低,此亦為本條例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與更生機會精髓之所在,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致還款額度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造成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經查,債務人之配偶因中風須長期休養治療,復須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無法外出工作,且債務人任職公司亦因訂單減少致其收入降低,而認定更生方案允妥應以本院認可時債務人之實際收入、家庭及健康狀況為審酌之基準,現階段債務人確實已展現最大誠意,將自身及受扶養人之生活需求降至最低程度,盡力清償債務,難以期待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再者,債務人於每月支出總額範圍內本得自由運用分配,各項開銷明細僅為預估數額,倘發生特殊情事致該項花費逾原本預估數額,債務人於他項支出自應再撙節,只要各項開支合計未逾總額範圍,尚無不妥,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及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 │
│   幣17,100元,共計清償32期(8年)。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期末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 │
│   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
│   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   。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1,130,843元。                  │
│3、清償總額:新台幣547,200元。                                    │
│4、清償成數:48.39%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 │
│   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   │
│    │                    │          │          │   配之金額   │
├──┼──────────┼─────┼─────┼───────┤
│ 一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30,501 │   2.7%   │      462     │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79,129 │    7%    │    1,197     │
├──┼──────────┼─────┼─────┼───────┤
│ 三 │萬泰商業銀行        │  166,405 │  14.71﹪ │    2,515     │
├──┼──────────┼─────┼─────┼───────┤                                                │ │
│ 四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86,263 │   7.63﹪ │    1,305     │
├──┼──────────┼─────┼─────┼───────┤
│ 五 │安泰商業銀行        │  412,962 │  36.52﹪ │    6,245     │
├──┼──────────┼─────┼─────┼───────┤
│ 六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35,583 │  11.99%  │    2,050     │
├──┼──────────┼─────┼─────┼───────┤
│ 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20,000 │  19.45%  │    3,326     │
├──┴──────────┼─────┼─────┼───────┤
│ 合            計         │1,130,843 │   100﹪  │   17,1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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