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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高榮宏蔡雅惠黃聖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尚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84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尚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自來水公司臺南縣鹽水鎮○○路○路段之自來水管汰換工程,本工程開工前由新營服務所監工並開施工前協調會,通知有關管線單位至施工地點會勘指示各單位埋設管線之位置,本工程施工由上訴人甲○○負責現場監工所有有關單位所述埋設管線之位置,本件汰換自來水管工程除挖損系爭被上訴人之管線外,並未挖損其他管線,而會挖損系爭管線之原因為被上訴人埋設電信管線前未探究分配位置,致其電信管線未按分配位置施工,而上訴人係照分配位置施工,然因被上訴人埋設之電信管線不照分配位置而重疊在自來水管上面,致上訴人施工時挖損系爭管線,上訴人並無錯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449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原審已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且經原審予以斟酌判斷並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敘明於判決理由中,上訴人猶指摘其不當,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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