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式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被 告 豪心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兩造約定就本案之房屋委建合約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合約書附卷可稽(參照契約書第13條約定),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萬362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2月22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卷二38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聲明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間委託原告公司代為建築其辦公室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約定為500萬元,兩造並簽訂房屋委建契約 書。依前開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原告公司於完成各期工程進度時,即可依契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之規定,於每月20日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應於每月25日付款,方式需以現金支票支付,但原告公司於97年10月21日已向被告公司請領第5期門窗玻璃安裝完成20萬元、第6期取得使用執照20萬元、第7期室內地板粉光完成20萬元、第9期送水送電完成15萬元及扶手改為實心扁鐵和1、2樓茶水間水槽追加工程84,400元,但被告公司卻未依約付款,反而於97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主張前開工程有瑕疵,因被告公司前開存證信函所指瑕疵部分非屬原告公司承攬施作範圍,原告公司遂於97年11月7日回函表示有關屋頂漏雨、牆壁涉水及窗 門漏水等瑕疵,原告公司將派員進場修復,就其餘被告公司誤解部分,則向被告公司提出說明澄清,原告公司並已於97年11月11日以後陸續派員進場補修,業已全部修復完畢,並交接由被告公司辦公使用中。 ㈡被告公司前函所指瑕疵,與其應給付已完成之第5、6、7、9期及追加工程款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公司應不得藉口工程仍有部分缺失未修補完畢,即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但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以存證信函請求依合約付款,仍置之不理。依兩造合約書第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公司不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或支票未兌現時,原告公司有權終止本合約,因被告公司未依合約規定給付前開工程款,原告公司已於97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兩造前開工程合約,原告公司即無義務再進場為被告公司施作戶外水瀑工程。上開工程業已驗收交接房屋供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即應付清所餘工程款予原告。本工程總預算中前開戶外水瀑工程所佔預算為10萬元,故扣除前開未施作之水瀑工程10萬元及稅金49,220元後,被告應付工程款應為98萬4400 元 。 ㈢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之抗辯: ⒈本件工程主結構乃採用清水模施工,其施工方法係以混凝 土澆置組合完成的模板,俟混凝土凝固拆模後,不再做表 面處理,讓其外觀呈現混凝土原色。一般傳統建築,其模 板可重複使用,蓋其拆模後,表面縱使凹凸不平,仍可以 補土方式填平表面再進行油漆粉刷或黏貼瓷磚,但因清水 模施工方式係拆模後不再做表面處理,其模板表面即必須 維持絕對光滑不得有破損凹槽,故清水模板表面之完整度 對成品的呈現即占有舉足輕重之關鍵性。二次模(指非第 一次使用的模板)因曾澆灌過混凝土,拆模時其表面難免 污損或附著凝固之混凝土,縱使加以清洗,其表面之光滑 完整度仍是難與全新的模板即一次模相提並論,故其造價 有別。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公司其辦公室新建工程時,被告 公司囿於預算不足,有關清水模結構體同意原告公司以二 次模板施工,被告公司應不得要求用二次模板完成之清水 模品質應與全新模板施作之清水模相同。 ⒉依本件工程混凝土配合比設計表其空氣含量有2.0%,即混 凝土本身即含有一定之空氣比,且灌漿過程中亦會有外在 空氣一起被灌入模板中,封模時因處於密閉式空間,空氣 本身之體積會佔據模板內之所在位置,但拆模後空氣隨之 逸散其原來佔據之位置變成氣孔坑洞;再加上本件工程係 使用二次模板,表面難免有破損凹槽,亦可能使清水模拆 模後產生不平整或氣孔坑洞,此乃屬正常現象,並非施工 瑕疵。 ⒊查混凝土之原料砂及碎石均屬天然物,其每一批進廠原料 顏色不可能完全統一,攪拌完成之混凝土每車出廠之顏色 自不會完全相同。本件建築體之完工,乃動用無數車次之 混凝土進行澆置,不同車次運送之混凝土其顏色因無法統 一,澆灌之成品表面色澤自無法完全相同,此乃因清水模 表面所呈現者乃是未經粉刷之混凝土原色所致,其使用混 凝土之原料為天然之砂、石,故會造成清水模表面顏色深 淺不一或有斑紋,但上開色差並不會影響結構安全,更非 施工瑕疵。 ⒋混凝土在進行澆鑄時,常會因表面溫度所生之差異、表面 濕度之蒸散及水泥水化所產生之體積收縮值而產生裂縫, 因上開問題而產生之裂縫在工程施工上因無法完全避免, 故在施工規範有鋼筋混凝土裂縫寬度容許值,因台灣係屬 於潮濕環境,故其規範容許之裂縫寬度為0.3mm。本工程若有產生裂縫,其裂縫寬度若未逾0.3mm,即仍應屬於施工規範容許之裂縫寬度值。 ⒌就被告公司主張漏水部分,若經鑑定結果係屬可歸責於原 告公司之工程瑕疵,原告公司同意就修補費用減少報酬, 但鑑定費用應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並無繳納義務,且被 告公司已經停業,縱使原告繳納鑑定費用,之後可能無法 強制執行,故要求原告繳納鑑定費用,並不公平。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原告雖已完成大部分系爭委建工程,惟因原告施作之「清水模結構鐵」主要工程(該部分工程款為420萬元,占總 工程款500萬元之八成以上)經被告發現存有⒈屋頂、牆壁 、窗門滲漏水、⒉全部牆面存有大量氣孔坑洞、⒊部分屋頂、牆面顏色深淺不一甚至產生斑紋等瑕疵,故相關工程不僅未經驗收完成,被告除已口頭多次向原告反應要求修補外,原告已承諾於一週內修補完成,事後原告竟置之不理,被告再於97年10月28日寄發里港郵局第52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指 明相關施工瑕疵,並聲明在相關瑕疵未獲修繕前,拒付相關工程款項。茲原告施工結果存有諸多瑕疵,顯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事後復拒絕修補,原告自有權聲明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或依民事承攬法則請求減少報酬,甚至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對原告所為給付工程款之請求聲明行使抵銷權。 ㈡本件鑑定費用高達25萬元,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之鑑定費用明細,有些費用確實偏高,依一般鑑定費用行情約5 萬元即已足支應,且被告在98年10月因遭美國廠商倒債,實已無力繳納高額鑑定費用,被告並陳明其不願支付鑑定費用。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在於: ㈠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間委由原告公司代為新建辦公室(屏東縣里港鄉),以清水模為結構體,工程以2次模板施作,工 程總價約定為500萬元,原告公司已將結構體完成並交付被 告使用,被告並給付原告工程款共400萬元。(補卷7-11頁工程合約書、13-16頁房屋委建契約書、17頁新建工程付款明細表、18-21頁工程預算表)。 ㈡系爭工程合約書之裝修材料表,註明樓梯扶手材質為鐵管熱浸鍍鋅處理,工程亦不包含衛浴設備,嗣追加工程將樓梯扶手材質改為實心扁鐵,費用63,000元、一二樓茶水間增加水槽,費用21,400元。(補卷22頁請款單、卷一201頁反面照 片、卷二38頁以下筆錄、39頁建物照片) ㈢兩造於97年間有如下所示之信函往來: ⒈被告於97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工程有瑕疵,拒絕給 付工程款。(補卷23-24頁屏東里港郵局存證信函) ⒉原告於97年l1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原告會派人修復漏水瑕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補卷25-28頁臺南金華路 郵局存證信函) ⒊原告於97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原告終止契約,被告 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補卷29-30頁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 證信函) ㈣系爭建物於98年4月之現狀如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現作 辦公室使用,牆壁壁面有坑洞、氣泡裂縫及漏水水痕,樓梯轉角平台有不平,牆面有部分顏色深淺不同及黑白斑紋(卷一76頁以下照片、231-234頁本院勘驗筆錄)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清水模結構體工程有漏水、氣孔坑洞、裂痕等瑕疵,故拒絕給付報酬,並請求減少報酬與行使抵銷權。經查: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及第49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承攬興建之清水模結構體主要工程,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以系爭工程原告之給付不完全或給付有瑕疵為由,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不修補,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據以行使抵銷等抗辯,則就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瑕疵之範圍、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行使抵銷之數額等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瑕疵之範圍及修補費用等,應行鑑定始得明確,是經兩造陳報均同意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土木技師鑑定(卷一218頁以下原 告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被告民事陳報狀),並由被告先行繳納鑑定費用,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土木技師二名於98年9 月29日上午勘驗現場,請土木技師就本院囑託鑑定事項、修復費用等製作鑑定報告到院(卷233頁勘驗筆錄參照),然被 告未遵期繳納鑑定費用,經本院通知於十日內補繳鑑定費用,被告仍以鑑定費用過高為由,而拒絕繳納鑑定費用(卷一246頁以下被告民事陳述意見狀)。是被告抗辯之是否有工 程瑕疵事項、若有瑕疵其修補費用等項,本院無從認定,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拒絕付款、減少報酬、請求損害賠償並抵銷云云,均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除戶外水瀑工程外,其已將第5至10期工程施作完 畢,並於追加工程施作實心扁鐵樓梯扶手、茶水間水槽,業據提出工程預算表、付款明細表、請款單等為證(補卷12-22頁),被告就上開工程已施工完畢、追加工程之樓梯扶手、水槽金額均不爭執(卷二38頁反面筆錄參照),是原告據房屋委建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第5至10期工程款90萬元,追加 工程實心扁鐵扶手63,000元、水槽21,4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然被告拒絕繳納鑑定費用,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其範圍及修補費用等項,被告抗辯自不能採信,從而,原告據房屋委建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第5-10期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共98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033,62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11,296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984,400元,依 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之裁判費為10,790元,故本件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790元(至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