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5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9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20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1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放款借據(建築貸款專用)一件、放款全部查詢單一件、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一件、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函三件(新營營字第09700043181、新營營字第09750026361、新營營字第09800005531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三十七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㈠第三人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8日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登記予抗告人,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雖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但請求拍賣抵押物應於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屆期仍不償還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㈡本件原裁定略謂:『如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債權人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詎第三人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正常繳息,僅繳納至97年10月3日止之利息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然查其催繳通知是否經合法送達,理應傳訊該第三人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證是否合法催繳,因事關『喪失期限之利益』至鉅,原審未經查證殊嫌草率。又抗告人於97年7月8日承受借貸人之產權移轉後,約定該抵押債權之利息由抗告人逕行繳付相對人,抗告人繼續繳納至97年10月份,倘嗣後縱有未繳利息,相對人理應向抗告人催繳,方符誠信,並免以後拍賣抵押物之訴訟資源。原審裁定應認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借款債權是否合法向原借款人即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催繳,原借款人即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喪失期限利益各節,乃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