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6號
- 抗告人
- 金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丁○○
辛○○
壬○○
丙○○○
己○○
庚○○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抗告人對於98年7 月16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理由略以:第三人金嶺養生村養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嶺公司),曾向抗告人借款兩筆,並提供相對人所有、經相對人背書之九層嶺公司股票予抗告人質押作為擔保。按依民法第908條第1項,就記名股票設定質權,僅需由出質人於該股票背書並將之交付於質權人即可,無須另定設定質權之書面契約或於背書處加記設定質權之文字,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設質合意,自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然違法應予廢棄。又,相對人既將系爭股票背書後交予金嶺公司,依法自應推定金嶺公司有權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他人,依民法第886 條、第901條及第943條,抗告人均得依善意受讓之規定,就系爭股票取得質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民法第908 條訂有明文。次按質權以記名股票為標的物者,依民法第908條第1項後段規定,祇須出質人本於設質之合意將背書之股票交付於質權人為已足,無須於背書處記載表示設質或其他同義之文字(最高法院 83年第2次民庭決議參照)。是質權以記名股票為標的物者,出質人除需將背書之股票交付於質權人外,並須出質人係本於設質之合意而為背書始足生設質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金嶺公司簽立之借款借據,僅有金嶺公司之簽章,未有相對人之簽章,抗告人聲請拍賣之系爭股票上固有相對人之背書,但未有設質之記載等情,均經原裁定審認在案,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設質之合意,即有待抗告人釋明,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提出文件釋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有設質合意,駁回抗告人拍賣質物之聲請,自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以上述理由提起抗告,惟質權成立之前提,需出質人與質權人間確有設質合意始可,業如前述,今本件抗告人雖提出經相對人背書之系爭股票,然此背書究係出於設質、轉讓、信託之意思或其他事由而為,尚待審認,原裁定要求抗告人提出文件釋明,自無增加法律所無要件之違法。又善意受讓取得質權,需出質人對於質物並無處分權但具有公示外觀為其要件,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為出質人聲請拍賣系爭股票,而系爭股票係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自為有處分權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質權之善意受讓係以出質人無處分質物權利為前提,是抗告人主張得依據民法886 條善意受讓取得質權等語,亦非可採。況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係將系爭股票先背書予金嶺公司,而系爭股票上又僅有相對人之背書,則抗告人又如何依民法第908 條之方式,自金嶺公司就系爭股票背書取得質權?抗告人所辯,顯無可採.
五、從而,原裁定以抗告3 人未能釋明相對人與其有設質之合意,而為駁回拍賣質物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