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4號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保全處分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稱抗告人自願離職,導致收入減少,然抗告人於民國95年10月時, 因腳指外翻無法行走曾開刀治療,97年3月間公司政策有變更,債務人工作職務有所調動,因腳傷無法長時間站立,再加上年紀漸增體力不佳,以致無法勝任變動後的工作,抗告人並非刻意導致收入減少,實有不能繼續任職之理由,原審稱抗告人係任意離開原任職公司實有違誤。 (二)抗告人未處分變賣房地以清償借款係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6個月所為提供擔保、 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前,監督人及管理人得撤銷之。」,抗告人為保障各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因此未將房地變賣,非係惡意圖保留己身之資產,而係為自身債務尋求更合理之還款方式。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10月份起,分80期,利率8%,每月新臺幣(下同)19,864元分期償還等情,有債權人安泰銀行97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附於原審卷,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現任職於鴻龍實業工程行,每月薪資18,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土地1筆、田賦2筆、房屋2棟及汽車1輛, 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294,300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債權人安泰銀行等7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9,864元,惟抗告人就協商並無經驗,與銀行協商時並無任何協商空間,據銀行稱不同意該協商條件者,則屬協商不成立,且利息將回復至之前的高利率,每月要繳納給銀行的金額總計亦將高於此協商之金額,抗告人對於銀行催收情形相當恐懼,並深怕失去債務減輕之機會,因此抗告人不得不就協商條件成立協商。又抗告人原在台灣三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95年度 綜合所得共357,757元,96年度綜合所得共342,200元, 平均每月收入約28,000~29,000元,且95年度至96年度有逐漸減少趨勢,抗告人還有房貸要繳款,因浮動利率關係平均每月繳款約18,000元,這筆支出是由娘家部分資助,抗告人每月收入尚足繳納協商款,但無法維持每月生活基本開銷,且抗告人本在台灣三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擔任技術員,工作期間為93年5月27日至97年3月7日,因為遷廠關係, 公司希望抗告人可以擔任更重責任的工作,抗告人深怕無能力勝任只好離職,在97年4月3日找到工作,為全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作時間過長,無法照料家庭,抗告人只好離職, 在97年7月找到新工作,為鴻龍工程,職務為廠務助理,每月薪水18,000元,薪水頓時下降許多,更入不敷出,不得已於97年6月毀諾,有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惟查: (一)抗告人目前任職於鴻龍工程,每月月薪18,000元,負債總額共計3,294,300元 (參原審卷第22頁、26頁卷附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名下有公告現值3,358,270元之不動產 (參原審卷第55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目前資產大於負債,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且抗告人名下不動產皆坐落於台北縣,然抗告人設定居所於臺南縣,上開不動產顯非供抗告人之自用住宅。抗告人未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仍按月支付貸款以圖保留資產,若因此而導致無力清償債務,亦係債務人自身考量所致,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尚難採信。縱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主張為遵循本條例第21條第1項 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因此未將名下不動產處分變現清償債務,然查本條例第21條第1項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 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若有於更生開始前有不當之資產處分行為,賦予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該等不當資產處分行為,然抗告人目前仍為更生審查程序中,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且更生聲請適法與否之要件為抗告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抗告人收入雖有減少,然抗告人資產既大於負債,應當加以處分供清償債務,抗告人能為而不為,遽向本院聲請更生,難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況且,抗告人處分名下不動產清償債務後,參酌其目前每月支出有房租3,000元、 補貼婆婆5,000元、個人開銷6,000元、扶養2,000元, 依抗告人目前每月薪資18,000元,應足以負擔上開支出,應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二)又抗告人如欲保留名下不動產,然目前每月薪資又不足以清償協商應償款項, 亦可參酌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最優惠可展延還款期數至180期、0利率)」, 依抗告人95年協商時之債務情償方案為分80期,利率8%,每月清償19,864元等情已觀,若抗告人願循協商途徑再與債權銀行協商,非不能獲致合理之債務清償方案,是認抗告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抗告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資產大於負債,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或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保全處分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清 安 法官 蘇 正 賢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