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蔡信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任職公司芮可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本工作穩定,然因民國97年金融海嘯影響,抗告人無預警被裁員,非抗告人得以預見。至於原審主張抗告人自97年12月底失業即立刻聲請更生,惟抗告人並非因失業才申請更生,抗告人於97年6月時即因每月入不敷出,已向法扶基 金會申請協助更生,但因過程繁瑣直至年底才正式提出更生聲請。抗告人已於98年3月24日覓得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益通光能公司)工作,每月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又抗告人所領資遣費共計147,200元,其中140,000元全數用於抗告人婚禮,抗告人辦理結婚等相關事宜並未收集相關單據,至於結婚所需之費用是否浪費亦難憑斷,依一般結婚所需聘金及雜支亦需100,000元。且原審認抗 告人收入支出應足以支付協商款項,其實抗告人已失業至今,雖自98年1月12日至98年2月10日止領有失業給付金,但此數額縱再省吃儉用亦難以支付協商款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 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於95年6月2日成立協商,當時抗告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444,184元,約 定抗告人自95年7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應償還款項為16,768元,分120期繳納,利率7%,有抗告人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原任職於芮可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公司於97年12月底「公司業務緊縮」,致抗告人人非自願性離職而失業,迄今無收入,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云云,惟查: 1、抗告人因離職領有資遣費共計147,200元,其中140,000元全數用於抗告人之婚禮(即97年11月29日結婚,見原審卷第11頁),業據抗告人自陳在卷,然抗告人於97年8月6日即受領第一筆資遣費,有抗告人提出郵政存簿存摺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抗字卷第19頁),可知抗告人至少於 97年8月6日即已被任職公司預告將資遣抗告人之事實,抗告人自知悉將被資遣事實距婚禮舉辦日期97年11月29日尚有相當期間,雖婚禮相關事宜多為數月前已規劃,然抗告人於預見經濟狀況困頓之際,自應適度審酌其個人財務狀況,進而將資遣費優先挪作維持基本生活及償債之用,而非執意舉辦婚禮,並將資遣費中之140,000元全數用於婚 禮支出,抗告人此行止是否已盡其最大誠意履行協商義務,本院實有存疑。況且倘若抗告人未遭任職公司資遣,則無資遣費收入,再依抗告人自承其已於97年6月時即已入 不敷出,若依抗告人自承之情形觀之,抗告人顯無能力支出舉辦婚禮之相關費用,然抗告人何以仍執意舉辦婚禮?是否婚禮相關費用已早有經費來源,而無需抗告人以資遣費支用。抗告人主張資遣費用於舉辦婚禮之用途,並據以主張有不可歸責事由,本院委難採認。 2、抗告人於97年12月底遭任職公司資遣,共領得資遣費計147, 200元。資遣後直至98年3月24日任職益通光能公司止 ,仍每月領有勞工失業給付21,780元,抗告人並向債權銀行申請暫緩履行98年1月、2月、4月、5月之協商金額,上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自承在卷。依98年度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9,829元,有歷年最低生 活費一覽表在卷足佐。本院採認9,829元之數額係考量債 務人處於經濟困頓之際,不應再有往常般消費行為,而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為基準。是以抗告人之失業期間所領之勞工失業補助應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因此抗告人所領之資遣費應可適度用於償還債務,依抗告人資遣費147,200元計算,每月償還16,768元,亦可供抗告人償還達8個月協商金額,若抗告人認95年與債權銀行協商之債務清償方案約每月16,768元,分120期繳納,利率7%等條件內容 過苛,非不得參酌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 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最優惠可展延還款期限至180期、0利率)」等語,是認抗告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抗告人亦應循此途徑為之,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