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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高榮宏張季芬黃聖涵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債務協商及毀諾時每月薪資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23,000元,協商金額每月償還25,940元已遠逾抗告人扣除每月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後,最後可支配之金額,抗告人每 月皆需向親友借款始能勉強支撐,然民國97年2月,抗告人 實因無處可借貸,無法繳足協議金額,不得已毀諾。況且,姑不計抗告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債權銀行所提每月償還 25,940 元之還款方案已逾抗告人每月薪資總額,對抗告人 而言,實屬「債務履行不能」,該還款方案對抗告人有不公平情事存在,抗告人應不受該協議拘束。 ㈡抗告人在收入不高之情形下,仍依協議履行近16期,實已盡償還之誠意,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乃債權銀行以其債權得獲清償為首要考量而未考慮債務人清償能力,所提之清償條件對債務人而言,有不公平之情事,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 ㈢另原審指謫抗告人名下尚有三筆投資,投資總額合計有1,003,640 元,當應處理該三筆財產來清償所負之債務。然查,抗告人所投資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抗告人前任職之公司,該公司於93、94年間被公司高層掏空,爆發財務危機,當時公司擬增資來填補財務缺口,主管強迫員工認股,否則將被解僱,抗告人在不得已情況下認購大批股票,後該公司被政府接管後,進入清算程序,抗告人認購之股票形同廢紙,毫無任何價值;而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皆已下市,抗告人所持之股票亦無任何市值。原裁定未查於此,遽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有未洽。 ㈣綜合抗告人之上述財產、信用、收支及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抗告人負債已遠超過資產,已無償債能力,縱使仍得勉力清償,卻因而難以支應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性支出,及生活將長期陷入窘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 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9 月21日成立協商,當時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112,292 元,每月應償還25,940元,抗告人自95年10月10日起開始繳款,至97年2 月25日毀諾,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8 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主張:抗告人95年債務協商及毀諾時每月薪資收入僅有23,000元,而協商金額每月償還25,940元已遠逾抗告人扣除每月基本生活費用9,829 元後,最後可支配之金額,抗告人每月皆需向親友借款始能勉支撐,然97年2 月,抗告人實因無處可借貸,無法繳足協議金額,不得已毀諾。又姑不計抗告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債權銀行所提每月償還25,940元之還款方案已逾抗告人每月薪資總額,且抗告人在收入不高之情形下,仍依協議履行近16期,實已盡償還之誠意,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乃債權銀行以其債權得獲清償為首要考量而未考慮債務人清償能力,所提之清償條件對債務人而言,有不公平之情事,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云云,然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 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㈡查抗告人於95年9月21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 償還25,940元,自95年10月第一次繳款,迄97年1月最後一 次繳款,共繳納16期始毀諾,而本院參酌抗告人於98年2月 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該陳報狀檢附之「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收入變化表」所載:抗告人自95年6月起迄96年6月 止,每月有繼續性、反覆性之租金收入25,000元(至於抗告人95年10月至95年12月領取之失業給付,因失業給付最長發給6個月,核其性質非屬抗告人之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不 應計入抗告人固定收入之列);自96年6月起迄97年6月止任職於如來講堂,每月薪資收入23,000元等語。是以,經核對抗告人履行協商期間至毀諾(即95年10月至97年1月止), 每月薪資維持在23,000元至25,000元,直至97年2月毀諾後 抗告人每月薪資亦維持在23,000元,足徵抗告人於債務清償期間財產收入並無明顯重大變化,堪予確定。 ㈢又查,抗告人自陳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為每月個人基本開銷費用9,829元、房貸(繳至96年7月止)18,000元等語。然查: ⒈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亦即待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即無庸再擔憂因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房地致喪失房地所有權。惟抗告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查抗告人既已於96年8月就上開不動產與買受人徐慧萍成立買賣契約,買賣 總價款為360萬元,並將該買賣不動產所得價款清償房屋貸 款,足徵抗告人每月支出已有明顯減少,況且,抗告人於債務協商履行期間自95年10月起迄96年7月止每月須負擔房屋 貸款、及96年8月起迄97年1月止每月無庸支出房屋貸款之情形下,均得按期支付協商月付金額每月25,940元,何以抗告人自97年2月起同樣於每月無庸支出房屋貸款之情況下,卻 無法按期支付協商月付金額每月25,940元。是以,抗告人應無理由於財產收入未有重大明顯變化,以及支出減少之情形下,突於97年2月毀諾,不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因而難認 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⒉至於抗告人謂:買賣房屋所得價款除清償銀行之房屋貸款餘額外,尚用於償還前於95年間向家人所借款金額80萬元等語,並提出4筆匯款紀錄為證。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之記載,抗告人於95年3月20日、95年3月23日、95年4月20日及95年9月26日分別有自蘇何新幼、蘇怡良之帳戶取得20萬元、20萬元、25萬元及15萬元,然上開4筆匯款僅得證明抗告人確有向蘇何新幼、 蘇怡良借款共80萬元,並無法證明抗告人有將買賣房屋所得價款清償其向蘇何新幼、蘇怡良之借款,且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匯款或還款於蘇何新幼、蘇怡良之紀錄以實其說,從而,抗告人稱將買賣房屋所得價款清償向蘇何新幼、蘇怡良借款,尚難採信。 ㈣況且,抗告人於95年9 月21日與無擔保借款協商成立時,既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而抗告人所主張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已不足支付協商月付款之情形,當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抗告人仍願意以每月還款25,940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顯見其前述主張,尚有可疑,已難憑信。又抗告人所執之事由為協商時即已存在之事實,其據之為毀諾且不可歸責於己之理由,亦非可採。再者,抗告人既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依誠實信用原則,自當依約履行,縱抗告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抗告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抗告人更應節省開支,戮力還款,而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㈤綜上各情,抗告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既無減少,且生活支出復明顯減少之情況下,已難謂抗告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又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五、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抗告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25,940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參以97年5月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是認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抗告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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